(2015)温鹿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任某先后八次在本区仰义街道前京菜场的美惠全超市的窃取日常生活用品、零食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该超市内,窃取“冰雪”牌保温杯1个;同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该超市内,窃取散装大米1袋、2公斤装的“立白”洗洁精1瓶和500克装的“民丰”牌菜籽油1袋;同年3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在该超市内,窃取200克装的“太太乐”牌鸡精1袋和一些零食;同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该超市内,窃取“大不同”牌保温杯1个;同年3月29日,被告人任某在该超市内,窃取1.3克散装绿豆1袋;同年4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该超市内,窃取5千克装的“灌丰源”牌荷花香米1袋;同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该超市内,窃取“澳兰春”牌文胸1个、饼干1包、“杭生”牌粉红色雨伞1把和190克装的“黑人”牌亮白深洁碳牙膏1支;同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该超市内,窃取“乐事”薯片1包、“可比克”薯片1包和“六个核桃”牌核桃乳二罐,准备离开超市时被超市老板叶某发现,后在任某身上发现上述“乐事”薯片1包、“可比克”薯片1包和“六个核桃”牌核桃乳二罐。叶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出警至现场将任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5.6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任某位于本区仰义街道涂上路39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粉红色雨伞1把、粉红色保温杯1个、蓝色保温杯1个,大米1袋、绿豆1袋,黑人牙膏1只,均发还给被害人叶某。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现场、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