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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士奔与嘉兴市金乐染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奔,嘉兴市金乐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朱士奔。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金乐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龙泉富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永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士奔诉被告嘉兴市金乐染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吴夏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奔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初到被告单位上班,月工资400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印花车间上班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食、中、环指,被告送原告至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损失65000元,并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即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4.5=)18000元、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4000×11=)44000元。为此,经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原告委托孙志国、蒋行超二人于2014年1月8日向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对仲裁申请书的申请人签名提出疑问,虽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亲笔书写声明对孙志国代为签名的行为予以确认,但仲裁委仍认为申请人未申请仲裁,决定对本案予以撤销。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向原告书面释明原告应继续申请仲裁。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是错误的,理由是:1、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因是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情形下劳动者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65000元,是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有具体的赔偿项目例举,显然不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何况协议履行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才解除。2、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在第一次仲裁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该11个月是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中的11个月,并非裁决书中所指的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2015年1月8日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这11个月的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元,合计62000元。被告嘉兴市金乐染织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表明原告主要是针对获得工伤赔偿而离职,并非因社保问题而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情形下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初入职于被告嘉兴市金乐染织有限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014年1月13日,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3年1月26日,甲方(原告)在乙方(被告)印花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食、中、环指,造成骨折。经嘉兴第一人民法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就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前期所花去的医疗费等其它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另外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此款包括误工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并作一次性了结。二、甲方今后所需治疗费用与乙方无关。三、付款方式:双方签协后款子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已提出辞职申请,乙方同意辞职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日起终止。五、其它无争议,双方自愿放弃诉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015年1月8日,申请人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元。该委以申请书非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事后申请人也未按规定到该委予以确认仲裁申请为由,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28号仲裁决定书,视为申请人未申请仲裁,决定对该案予以撤销。之后,申请人于同年3月17日以上述相同仲裁请求提起仲裁,同年4月23日该委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依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85号卷宗一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二倍工资。关于争点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同意而终止,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符合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提出的规定;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系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反,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实为获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提出,该情形也不符合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在2011年1月初即已依法视为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权依照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士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士奔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