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林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林春泉,教师。被告林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小额诉讼,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婚后长期遭受暴力和精神摧残,致使其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作为丈夫,在长期生活中,受父母亲唆使,表现得很冷漠、自私,对原告缺少关爱,尤其在原告生病后,不给予治疗。被告不积极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已被中国残联协会南通市残联定级为精神二级残,生活不能自理,而且行为控制能力较差,需要他人对其进行全程监护料理。因原、被告仍系夫妻关系,被告长期不管,遗弃在外,由其胞兄将其寄养于南通市某老年公寓。原告母亲多次脑梗,卧病在床,原告的胞兄胞姐都遭遇重大灾难,无力再去资助。随着劳动力价格的上涨和社会平均生活负担的提高,原判决标准显然不能适应需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江苏省2014年社会平均负担标��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98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左右,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服药控制病情。2009年7月18日,南通市××人联合会发给原告××人证,原告为精神××,××等级为二级。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对原告不尽扶助义务,自2005年以来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及姐姐家中。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本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东栟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人民币250元。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给付扶养费人民币250元,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东栟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自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认为,随着劳动力价格的上涨和社会平均生活负担的提高,原判决标准显然不能适应需求。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985元,护理费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列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2011)东栟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为精神××人,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对原告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原告生活出发,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人民币500元,但近年来随着生活消费价格增长,原判决标准显然不能适应原告生活需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生活消费支出年增长率变化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实其病情确需护理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林某某生活费人民币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二、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