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佰成与徐州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晓彬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佰成,徐州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晓彬,张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098号原告田佰成,个体户。被告徐州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苏豪时代广场xxxx室。法定代表人方晓彬,该公司经理。被告方晓彬,xxxxxxxxxxxx。被告张琳。原告田佰成诉被告徐州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被告方晓彬、被告张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佰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田佰成在大黄山机电学校为被告鑫洋公司从事包门窗工作,双方共同约定干完活即给付工资款。原告田佰成按时保质完成工作后,被告方晓彬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并于2014年5月给原告田佰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前付清工资款,违约金每天200元,并由被告张琳担保。但被告后只履行了5000元的工资给付义务,剩余款项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资款10000元,违约金2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鑫洋公司、方晓彬、张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方晓彬向原告田佰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田佰成工人工资壹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2014年6月底前一次结清。(2014年6月31日前结清,超过一天罚款贰佰元)”。欠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方晓彬签字并盖有被告鑫洋公司公章,见证人、担保人落款处均有被告张琳签字。庭审中,原告田佰成陈述,被告方晓彬已支付原告田佰成5000元。另查明,被告鑫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投资者为方晓彬,企业状态为在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鑫洋公司工商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田佰成要求被告鑫洋公司、方晓彬支付所欠工资款10000元,并提供由被告方晓彬出具并加盖被告鑫洋公司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因该款项系工程中欠付工人工资款,故被告方晓彬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鑫洋公司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义务。同时,因被告鑫洋公司系由被告方晓彬独资的有限公司,本案中被告方晓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方晓彬应承担所欠款项的连带责任。结合原告田佰成庭审中认可被告方晓彬已支付5000元的陈述,故被告鑫洋公司应支付原告田佰成欠付工资款10000元,被告方晓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田佰成要求被告张琳共同支付工资款,根据欠条显示被告张琳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该笔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原告田佰成主张违约金2000元,根据欠条中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佰成工资款10000元、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方晓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徐州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晓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