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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少民终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少民终字第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孟振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少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宇杰(2011年12月16日出生)系杨某与刘某的婚生子。2014年5月22日,杨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杨宇杰由刘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杨宇杰18周岁。现杨某认为离婚时考虑不周,为杨宇杰的健康成长,加之杨宇杰为男孩,随着年龄增长,会给刘某带来诸多不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刘某的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杨某与刘某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子的抚养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杨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有致变更杨宇杰抚养权的情形,且杨宇杰已实际随刘某生活、居住至今,目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显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刘某也具有抚养能力,收入、生活状况稳定,故杨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杨宇杰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离婚时考虑不周,为杨宇杰的健康成长,加之杨宇杰为男孩,随着年龄增长,会给刘某带来诸多不便,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小孩抚养费过高,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给杨某。被上诉人刘某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杨某提供杨某牡丹灵通卡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刘某质证后认为杨某应提供其在相关单位工作的证明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仅凭该清单不能证明杨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杨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杨宇杰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杨某与刘某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婚生子杨宇杰由刘某抚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离婚后,杨宇杰已实际随刘某生活居住至今,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二审中杨某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杨宇杰与刘某共同生活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相关情形,故杨某要求变更杨宇杰的抚养权归其所有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