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印毛毛与被上诉人周德生、王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毛毛,周德生,王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毛毛,男,汉族,1961年4月14日生,某公司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生,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生,无业。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印毛毛因与被上诉人周德生、王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伟,被上诉人周德生、王丽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丽与周德生系夫妻关系。周德生系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建益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业主。2005年采石厂停止开采石料。2005年8月1日,周德生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现有本场所有石粉即日起,未经印毛毛同意,不得外运,如发现有外运现象,每次将从本人制砖厂利润中扣除5%的利润给印毛毛。同年8月18日,周德生出具承诺,内容为:采石厂所有石粉50%归印毛毛所有,石粉款从以后两人合资办制砖厂利润提取。当日,印毛毛亦出具承诺,内容为:采石厂本人投资款加利润经双方认可现转为所有石粉的50%,从以后两人合作的制砖厂中提取(双方以前一切往来账为零)。2011年9月,采石厂名称变更为石料加工厂。南京市建益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系周德生于2005年10月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8月1日,印毛毛交付周德生34万元,用于投资制砖厂。2005年12月18日,印毛毛又给付周德生15万元。2006年6月22日,周德生与印毛毛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筹建建材厂,投资总额为200万元,周德生投资165万元,印毛毛投资35万元,按投资总额划定股份,周德生占80%的股份,印毛毛占20%的股份;在建材厂正常运转,有利润的前提下,印毛毛优先取走35万元(按签订协议起两年内取走)。该协议附建材厂固定资产清单1份,其中含厂房货场水泥路计6300平方米,价值76.95万元。2008年7月26日,周德生、印毛毛进行了结账,将2005年至2008年1月31日制砖厂所得利润100万元进行分配,周德生分得65万元,印毛毛分得20万元,李晓祥分得15万元。双方所称的制砖厂即建材厂。2011年3月9日,建材厂(乙方)与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建设社区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建设社区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建材厂房屋及附属物等资产进行货币拆迁,乙方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712.3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企业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经营损失、搬迁费、职工安置遣散费等总计340.3115万元;同年7月4日,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建设社区村民委员会(丙方)与采石厂和选矿厂(乙方)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建设社区租赁土地上投资建设的采石厂(遗留资产)和选矿厂房屋及附属物等资产进行货币拆迁,乙方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3957.06平方米,乙方房屋、设备搬迁及附属物、毛米砂、石料搬迁费、人员遣散费等所有补偿款总计1636.2239万元,其中建筑物350万元、附属工程601.5万元。2011年8月30日、同年10月1日,印毛毛两次出具委托书,委托罗晓军(身份信息不详)作为其代理人就建材厂股权债务一事与周德生进行商谈,全权处理此事。2011年10月27日,罗晓军出具协议,内容为:罗晓军受印毛毛全权委托,找周德生解决股权纠纷一事,经与周德生多次反复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印毛毛与周德生股权纠纷一事,得以全部解决,周德生一次性付款50万元,毫无瓜葛,至此结束。当日,罗晓军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周德生50万元。2011年11月21日,罗晓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周德生2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印毛毛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以下简称滨湖派出所)报案,称其被罗晓军诈骗了50万元。2013年9月,印毛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周德生未经其同意外运石粉32次,每次按2008年7月26日的利润分配中周德生应得利润80万的5%的标准计算,计违约金128万元,现要求周德生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并要求周德生给付建材厂的拆迁补偿款4753070.8元(其中包括按照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总补偿款19765354元的20%计算为3953070.8元,2008年7月26日利润分配中其应分得的20万元,共同投资的200万元设备的20%即40万元,设备租金及其他未分配利润20万元)。印毛毛就其主张的周德生外运石粉32次,提供了采石厂发料单2本,其认为该发料单系放在采石厂的磅房中的,其在2010年的时候看到上面有关于石粉的记载,便取走了,该发料单上有石粉对外发货32次的记录,要求周德生按承诺承担每次4万元的违约责任。周德生则认为其不存在销售石粉给他人的事实,该发料单并没有周德生及其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采石厂的印章。审理中,印毛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罗晓军代表其与周德生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中,根据印毛毛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滨湖派出所2011年12月28日印毛毛的笔录、2013年4月10日罗晓军的笔录、2013年7月2日周德生的笔录。印毛毛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周德生两人合资办了采石厂,后又合资办了建材厂,现建材厂需要拆迁,其可分得20%的拆迁款,但周德生不肯给其拆迁款,其通过沈晓斌找到在社会上混的罗晓军看看有没有希望找周德生要到钱,双方约定事成之后罗晓军可以拿到其应得拆迁款的30%,其得知周德生一次性支付给罗晓军50万元,现罗晓军消失了,其没有拿到一分钱”。罗晓军在笔录中陈述:“其受印毛毛的委托与周德生谈采石厂遗留的石粉及建材厂的利润、拆迁补偿款,周德生说有印毛毛的委托书,什么事情都可以做主,就可以从他那儿拿钱”,“在签字之前,我还和周德生说这个价格印毛毛肯定不会同意的,他说不要紧的,我是全权委托,只要我把字签了就行,就是有点好像求我的感觉,并且还和我说了好多以后会给我好处,当时还说把他的一辆奥迪车作为好处送给我了,我是这样才签的字,我确实感觉对不起印毛毛”,“奥迪车过户到了我女朋友刘红头上了”。周德生在笔录中陈述:“因为当时罗晓军有印毛毛的委托书,所以我以为钱给了罗晓军就是给了印毛毛了,那辆奥迪A6轿车,罗晓军说印毛毛答应事成之后会给他好处,这个奥迪A6过户给他,就相当于一部分好处了,过户是过给和罗晓军一起来的一个女人的,名字好像叫王红”,“罗晓军本来是想要我的宝马X6轿车,后来我想想息事宁人,算了吧,就把奥迪A6给他了,叫他以后别再来找我了”。一审中,周德生陈述,2011年11月21日罗晓军收条载明的20万元,是在其与罗晓军达成一致后,罗晓军以印毛毛嫌少为由再次找到其,要求增加款项,其在无奈之下给了罗晓军10万元现金及奥迪车一辆(折价10万元),且罗晓军说印毛毛同意车辆过户到王红名下。上述事实,有工商资料、承诺书、收条、协议书、凭证、发料单、委托书、申明、企业拆迁补偿协议、询问笔录、立案告知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建材厂名为周德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系印毛毛与周德生合伙的企业,印毛毛占20%有份额。在建材厂拆迁后,印毛毛委托罗晓军处理其与周德生之间的分配事宜。2011年10月27日,罗晓军作为印毛毛的代理人与周德生达成协议,约定由周德生给付印毛毛5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对周德生、印毛毛具有约束力。印毛毛认为周德生与罗晓军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印毛毛授权罗晓军“全权处理”其与周德生之间关于建材厂的股份事宜,周德生与罗晓军于2011年10月27日达成了协议。作为周德生有理由相信罗晓军可与其达成协议并有权收取款项;2、印毛毛在委托罗晓军时承诺罗晓军可以获得其应得拆迁款的30%,与罗晓军在与周德生协商时的陈述一致,周德生认为罗晓军有印毛毛“全权处理”的权限并按罗晓军的要求将奥迪车过户至他人名下,并无不妥,可视为印毛毛给予罗晓军的好处;3、罗晓军与周德生达成的50万元的协议及2011年11月21日周德生又给予罗晓军的20万元(含奥迪车),与建材厂拆迁补偿协议中拆迁补偿款340.3115万元的20%数额相当,从数额上来看,印毛毛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因双方对建材厂的权益分配已处理完毕,现印毛毛要求再对建材厂的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印毛毛要求周德生承担采石厂石粉外运的违约金120万元,但其提供的采石厂的发料单无周德生或周德生委派的人员签字,亦无采石厂的印章等,该发料单不能证明存在石粉外运的事实,对其要求按照周德生的承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周德生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印毛毛要求王丽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印毛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印毛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判决将两个不同性质之诉合并审理严重违反程序。2013年7月29日印毛毛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2014年11月24日印毛毛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是一个独立之诉。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印毛毛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必须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结果为判决依据,而不应一并审理。印毛毛将其视为增加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印毛毛增加诉讼请求未作审查和释明即合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罗晓军与周德生2011年10月27日达成协议错误。该协议只有罗晓军一方签名,周德生未签名确认,故该协议未生效。该协议名为协议,实为单方要约。周德生在2011年10月27日之后的一系列给付行为表明其作为受要约人对罗晓军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因此,罗晓军以协议名义提出的要约已经失效。罗晓军出具的收条和办理汽车过户手续,与罗晓军出具的协议内容并不一致,与罗晓军2014年4月10日两次《讯问笔录》的供述内容不一致,因此双方并不认可也未实际履行协议的内容。3、周德生明知罗晓军超越代理权但仍与其实施款物交易,周德生应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确认2011年10月27日罗晓军出具的协议无效;2、周德生、王丽给付石粉款120万元;3、周德生、王丽给付采石厂和建材厂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0%即3953070.8元;4、周德生、王丽给付2008年7月26日利润分配款20万元。被上诉人周德生、王丽答辩称:1、印毛毛的合同无效之诉并非独立之诉,印毛毛在一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印毛毛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程序。2、罗晓军与周德生于2011年10月27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罗晓军与周德生于2011年10月27日经过最终协商达成了一致调解方案,同意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作为解决印毛毛与周德生之间股权纠纷。当日罗晓军向周德生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从形式上看,虽然仅有罗晓军一方的签名,但从其内容看具有承诺的性质,且周德生自始至终均认可该协议内容。协议达成之后周德生向印毛毛的代理人罗晓军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3、罗晓军依据印毛毛多次授权与周德生达成一致意见,后周德生向罗晓军付款以及车辆过户等交易行为完全是因为印毛毛全权授权委托才实施的。4、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印毛毛向二审法院上诉时仅仅是对原审判决中确认合同效力进行上诉,对原审其它判项均没有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中对原审其它判项再提起上诉不符合上诉原则。综上,印毛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询问印毛毛是要求按照石粉总价款分割50%还是按照2005年8月1日周德生的承诺来主张石粉款。印毛毛在原审中陈述:按照违约责任来主张120万元,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石粉的分割款及周德生借印毛毛的款项冲抵其他印毛毛已经获得的款项。2009年1月之前的按照违约责任120万元来主张。还查明,原审中印毛毛提交周德生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并陈述该承诺书内容表明采石厂属于周德生所有,印毛毛享有50%的石粉所有权。二审中,印毛毛提交照片光盘一份,印毛毛主张从照片上可以看出采石厂的范围,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拆迁总面积(3957.06平方米+1712.3平方米)加上240平方米住宅面积即5900平方米,与建材厂固定资产清单上所列的6300平方米差不多。周德生、王丽质证认为照片内容只能反映现场的自然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印毛毛的证明目的。原采石厂堆放石粉的地方属于部队用房,现在石粉已经搬运到建设社区行政村集体闲置的土地上。二审中,本院到拆迁部门调取了南京建益新型建材厂拆迁补偿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厂房(钢混)面积1712.3平方米,钢构418.4平方米,水泥场地2325平方米,水泥路2376.48平方米。二审中,印毛毛陈述其系采石厂合伙人,1999年印毛毛投资10万元现金给周德生,周德生写了收条,但现在收条没有了。在采石厂经营过程中,印毛毛还借了33.6万元给周德生,用于采石厂的资金周转,该借款最后成了投资款。二审中,印毛毛认可已经收到2008年7月26日收条中载明的729623元,并陈述因印毛毛占有石粉的50%,并约定从建材厂利润中提取,周德生同意将该729623元给印毛毛,双方再根据利润进行结算,但最后没有结算就拆迁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南京建益新型建材厂拆迁补偿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2011年10月27日罗晓军作为印毛毛的代理人与周德生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印毛毛要求周德生、王丽给付采石厂和建材厂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0%即3953070.8元、石粉款120万元以及2008年7月26日利润分配款20万元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印毛毛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两个不同性质之诉合并审理严重违反程序,印毛毛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必须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的结果为判决依据,而不应一并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2013年7月29日印毛毛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2014年11月24日印毛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德生与罗晓军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印毛毛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合伙协议纠纷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妥,对于印毛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2011年10月27日罗晓军作为印毛毛的代理人与周德生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印毛毛两次出具委托书,委托罗晓军作为其代理人就建材厂股权债务一事与周德生进行商谈,全权处理此事。因此,罗晓军有权代理印毛毛处理与建材厂股权债务的一切事务。2011年10月27日,罗晓军出具协议给周德生,约定印毛毛与周德生股权纠纷一事,得以全部解决,周德生一次性付款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罗晓军在代理权限内以印毛毛的名义与周德生签订协议,印毛毛应对罗晓军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印毛毛上诉称该协议只有罗晓军一方签名,周德生未签名确认,故该协议未生效。因周德生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罗晓军支付50万元。故对于印毛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印毛毛要求周德生、王丽给付采石厂和建材厂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0%即3953070.8元、石粉款120万元以及2008年7月26日利润分配款2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周德生、王丽是否应当给付采石厂和建材厂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0%即3953070.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印毛毛虽提出其是采石厂合伙人,但并未就其投资数额和所占份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印毛毛于2005年8月18日向周德生出具承诺,明确印毛毛关于采石厂的投资款加利润转为所有石粉的50%,双方以前一切往来账为零。此承诺可以视为印毛毛与周德生之间就采石厂投资及利润分配的结算。因此,采石厂拆迁补偿事宜与印毛毛没有关系。印毛毛上诉称其与周德生签建材厂投资协议时,该协议附建材厂固定资产清单中含厂房货场水泥路计6300平方米,而建材厂拆迁补偿协议上列明拆迁房屋面积为1712.3平方米,两者不一致。本院到拆迁部门调取的南京建益新型建材厂拆迁补偿明细表显示:厂房(钢混)面积1712.3平方米,钢构418.4平方米,水泥场地2325平方米,水泥路2376.48平方米。上述厂房、钢构、水泥场地及水泥路拆迁面积与附建材厂固定资产清单中厂房货场水泥路计6300平方米面积相近。印毛毛提供的照片只能反映现场的自然情况,并不能证明建材厂固定资产清单中所列厂房货场水泥路计6300平方米,包含采石厂拆迁补偿协议上所涉及的拆迁房屋面积。同时,印毛毛已委托罗晓军就建材厂股权事宜与周德生签订协议,双方就建材厂股权事宜解决完毕,故印毛毛再次要求周德生给付拆迁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印毛毛要求周德生给付石粉款120万元的问题。原审中,印毛毛明确要求周德生按照违约责任来主张2009年1月之前的石粉款120万元,但印毛毛不能举证证明周德生在2009年1月之前将石粉外运的事实,因此,印毛毛要求周德生给付石粉款1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印毛毛要求周德生给付2008年7月26日利润分配款20万元的问题。印毛毛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建材厂729623元,同时,周德生、印毛毛于2008年7月26日对2005年至2008年1月31日制砖厂经营经期所得利润进行结账,确认印毛毛分得20万元,因印毛毛收到建材厂729623元的时间与印毛毛应得利润20万元系同一天,印毛毛主张该729623元并不包括该利润20万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1.5元,由上诉人印毛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