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与庄永倍、古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庄永倍,古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鹿城西路茂恒商住小区1栋商住楼商铺01、02及2栋商住楼商铺107-113。负责人马天飞。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佳慧,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庄永倍,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古绿英,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五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诉被告庄永倍、古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没有按规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淑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