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霞与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陶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霞,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陶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高霞,无业。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金源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陶天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天宇,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高霞与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陶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霞、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天宇及被告陶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霞诉称,被告陶天宇因其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于2011年2月9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陶天宇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他公司的印章。2013年6月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到2013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的20万元,当时借款时原告约定月息1.5%,至今本金没有偿还,只偿还了利息,但具体利息数额庭后3日内核实后向法院举证证明,逾期未举证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风险。被告陶天宇辩称,我是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是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天宇系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9日,被告陶天宇以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高德魁将20万元现金交至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处,并由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高霞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月息1.5%。借款后,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8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陶天宇于同年7月10日在收据上注明:大约在2013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高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2011.2.9)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霞向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有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天宇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霞要求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1.5分给付至2015年6月3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霞要求被告陶天宇对本案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陶天宇系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借款,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将款项交给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嗣后的收据亦是由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原告高霞在收到条据后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款项交付及条���出具情况,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陶天宇的借款行为以及在收据上备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高霞要求被告陶天宇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二、驳回原告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领越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