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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捷达轿车沿长岭镇至长岭镇龙凤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县北环城路十字路口南200米处热炕头烧烤店门前时,将高某某停在公路右侧的一台本田雅阁轿车撞坏。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70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尚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捷达轿车沿长岭镇至长岭镇龙凤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县北环城路十字路口南200米处热炕头烧烤店门前时,将高某某停在公路右侧的一台本田雅阁轿车撞坏。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70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尚某的供述,2014年10月3日晚上10时许,他酒后驾驶自己的黑色无号牌捷达轿车回家,行至北环城热炕头烧烤门前时,将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雅阁轿车追尾了,把雅阁轿车的后保险杠和尾灯撞坏了。警察来给他酒精测试,当时结果没有出来,他就回家了。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3日21时15分许,他在北环城红绿灯南100多米路西的热炕头烧烤店吃烧烤。他当时把自己的雅阁九代轿车停在烧烤店门前的路边上,对方驾驶的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到他车左后部。尚某已赔偿他经济损失6000元,剩下1000元过几天给他。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尚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尚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是256.704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尚某系有证驾驶。6、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证实,当时提取血样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尚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出生于1980年6月13日。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