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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雪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枫,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枫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李雪枫在被害人李某丙的母亲家中玩时,将其卧室中李某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盗走,并按照存折内写的密码分别在金乡县羊山镇瑞华超市套现1000元、在巨野县谢集镇邮政储蓄所取款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雪枫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雪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雪枫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雪枫已将所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雪枫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账户交易记录,证人李某乙、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雪枫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勘查号为:K370828520000201504000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雪枫已将所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对被告人李雪枫系其主动投案的辩解,因其第一次到侦查机关反映情况时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该辩解不予认可。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李雪枫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雪枫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