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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85号罪犯张东,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2010年7月23日该犯因吸食毒品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夏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落实互监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第四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98.5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张东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该犯能够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