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叶小利、张凯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叶小利,张凯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女,1991年9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利,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市渭滨区鸿鹄养鸡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君,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西安铁路局宝鸡车务段职工。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小利、张凯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张凯君驾驶陕CKM5**号小型轿车在陇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凤线136km+360m处向东左转弯公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陕CM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杨艳霞)相撞,造成原告叶小利、杨艳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4日,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周;2、在医生指导下行腰背部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1次/2周,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27.45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1300元。另查,原告叶小利系宝鸡市渭滨区鸿鹄养鸡场职工,其2014年1-3月每月工资分别为2810元、2800元、2987.70元。原告住院期间向宝鸡市妇联西秦大姐医陪服务中心支付护理费2180元(其中中介费8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04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对陕CM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了修理,并由第一被告对该车进行定损,核定损失为1350元(含施救费150元)。又查,陕CKM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凯君,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张凯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2014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小利主张医疗费36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张凯君陈述其垫付医疗费1300元,原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叶小利主张误工费3640元,并提交宝鸡市渭滨区鸿鹄养鸡场工资表佐证。二被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实际扣发的相应证据,误工费应按每日80元、误工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误工期限应认定为28日(住院14日+出院后14日),误工费应按原告2014年1-3月平均工资2865.90元予以计算,为2674.84元(2865.90元÷30日×28日)。3、护理费。原告叶小利主张护理费2180元,并提交宝鸡市妇联西秦大姐医陪服务中心收据两份(一份为护理费2100元,一份为中介费80元)佐证。二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日6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原告之妻杨艳霞亦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原告另行聘请护理人员是合理的,故第一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中介费80元不属于护理费不予认定,故护理费认定为2100元。4、修车费、施救费。原告叶小利主张修车费1350元、施救费254元,并提交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及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佐证。二被告对以上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车辆损失1350元中已包含施救费,不应重复计算。经审查,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载明,车辆损失1350元中包含施救费150元。故应认定原告修车费1350元、停车费104元。5、复印费。原告叶小利主张复印费118.60元,并提交复印费票据佐证。因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小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674.84元、护理费2100元、修车费1350元、停车费104元,共计10276.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小利及其妻杨艳霞均不同程度受伤,且均提起赔偿诉讼,交强险赔偿金额应在两案按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赔偿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内赔偿4774.8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7474.84元。对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347.45元(4047.45元-1700元)及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454元,共计2801.45元。应由原告叶小利和被告张凯君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张凯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1961.02元(2801.45元×70%),其余30%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张凯君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凯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并处理纠纷,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凯君垫付费用1300元,实际赔偿原告叶小利661.02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小利损失7474.8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小利经济损失1961.02元(其中实际支付原告叶小利661.02元,支付被告张凯君1300元)。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叶小利承担10元,被告张凯君承担20元。宣判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上诉人请求对其损失进行确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小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凯君经传唤未到庭,书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杨艳霞的损失已在另案处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用去8300元,财产限额用去1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凯君驾驶陕CKM5**号车辆与叶小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杨艳霞)相撞,致被上诉人叶小利及其妻受伤,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张凯君作为陕CKM5**号车辆车主,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陕CKM5**号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叶小利请求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不合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问题,原审判决计算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计算不合适,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认定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王根芳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