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钱建荣、忻容华等犯盗窃罪余珠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荣,忻容华,余珠红,朱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荣,无业。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9年10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忻容华,无业。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2月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一年一个月。2004年11月2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珠红,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勇,无业。199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建荣、忻容华、朱勇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珠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建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忻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余珠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责令各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损失;被告人钱建荣、忻容华、朱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钱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忻容华、朱勇、余珠红犯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荣犯罪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荣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荣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