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范光明与赵礼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明,赵礼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范光明。被告:赵礼山。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光明与被告赵礼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光明诉称:原告系从事黄砂销售个体,向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黄砂,2011年12月8日,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原金家庄区乔山路小区一期道路工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由被告签署生效履行,该合同付款方式定为混凝土销售款抵黄砂款并由原告结算,之后远大公司共供给被告混凝土1419立方米,总价款为41268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37万元,下欠42681元未付。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681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赵礼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范光明系从事黄砂销售个体,向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黄砂。2011年12月8日,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礼山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金家庄区乔山路小区一期道路工程;付款方式为“抵黄砂款(由范光明结算)”。事后,双方对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供货金额为400000.5元。另,范光明向赵礼山供应由马鞍山市宁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供货价值为12682元。范光明向赵礼山供货总金额为412682.5元。结算单中均有赵礼山签字予以确认。现赵礼山共支付范光明货款37万元,下欠42682.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十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抵黄砂款(由范光明结算)”。通过赵礼山向范光明本人付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范光明以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向赵礼山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款由范光明代替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礼山进行结算,以此来抵扣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范光明支付的黄砂款。赵礼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赵礼山签字确认的由马鞍山市宁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亦可认定为由范光明供应,应由赵礼山与范光明进行结算。范光明已完成供货义务,赵礼山应根据结算单金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赵礼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结算金额扣除已付款,赵礼山尚欠42682.5元,范光明要求赵礼山支付欠款426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礼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光明货款42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礼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