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职业。2015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零时16分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鄂b×××××红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光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本区光谷大道与光谷二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柯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72mg/100ml。经公诉机关调查,被告人柯某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及社区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柯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接受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期间的监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