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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华化工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华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华海船务有限公司,顾毅华,施婉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号隆盛大厦*楼。负责人龚云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本林,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化路。法定代表人顾毅华。被告常州市鼎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开发区童子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毅华。被告常州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开发区童子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毅华。被告顾毅华。被告施婉新。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常州市鼎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常州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应诉,被告新华公司、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诉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于2012年3月16日与新华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于2012年3月16日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华公司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均为2500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依据与新华公司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与新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向新华公司出借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等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依该合同的约定向新华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新华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另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依据与新华公司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与新华公司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及保证金协议一份,由新华公司向兴业银行常州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开证金额为美元143.8万元,新华公司向兴业银行常州支行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51万元,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按约于2012年3月16日开立信用证,新华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2012年4月8日未能向兴业银行常州支行足额交付应付款,导致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垫款。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对上述欠款均未依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将其对新华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于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在金陵晚报上发布公告向新华公司、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项并对该债权进行了催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15452.11元及其利息1464008.92元(含罚息,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新华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垫款本金6439534.50元及其利息3588939.6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对被告新华公司的上述第1、2项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新华公司、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与新华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可分解成短贷、银票、国内信用证、进口开证等一个或几个额度使用,并约定了担保及违约责任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鼎华公司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华公司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所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鼎华公司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同时约定了鼎华公司的义务及违约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华海公司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华公司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所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海公司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同时约定了华海公司的义务及违约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顾毅华、施婉新与兴业银行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华公司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所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顾毅华、施婉新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同时约定了顾毅华、施婉新的义务及违约责任。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依据与新华公司所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与新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向新华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等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按约发放借款1000万元。6、《信用证开证合同》及信用证开立确认书,证明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依据与新华公司订立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与新华公司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华公司向兴业银行常州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业务,开证金额为美元143.8万元,信用证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8日,同时约定了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因信用证垫款的利率、新华公司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按约开立信用证。7、保证金协议,证明新华公司按前述信用证合同项下融资额的25%(金额为251万元)提供保证金担保,协议约定在新华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兴业银行常州支行有权随时扣划。8、垫款凭证,证明新华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垫款美元1042328.11元。9、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公告,证明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新华公司的债权,并由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共同经报纸公告向五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及一并催收债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融资人)与新华公司(申请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基本额度授信为融资人为申请人核定的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限额,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各类贸易融资(包括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等)、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的本外币本金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基本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1日。2012年3月16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融资人)与鼎华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兴业银行常州支行给予新华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新华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16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融资人)与华海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兴业银行常州支行给予新华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新华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16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融资人)与顾毅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兴业银行常州支行给予新华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新华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施婉新作为顾毅华的配偶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2012年3月16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贷款人)与新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经借款人申请,依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贷款人审核同意给予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利率调整日为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将该1000万元发放给新华公司,借据记载的月利率为6.56‰。2012年3月16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甲方)与新华公司(乙方)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美元143.8万元,溢装金额5%为美元71900元,信用证期限为远期,信用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8日,在SINGAPORE到期,受益人为SINOCHEMINTERNATIONAL(OVERSEA)PTELTD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与新华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及时清偿,新华公司必须于签订当日将人民币251万元存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利率为活期0.5%。同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为新华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43.8万美元的信用证。由于新华公司未能按《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2012年6月27日,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为新华公司垫付人民币1042328.11元。2013年9月1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甲方)与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对新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13年6月30日,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515452.11元、利息417321.51元,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439534.50元、利息1228212.86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在金陵晚报上向各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协议》,兴业银行常州支行与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已向新华公司按期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新华公司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新华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常州支行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代表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将其对新华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转让债权后,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已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处依法受让了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对新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新华公司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515452.11元、6439534.50元及相应的利息;保证人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对新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最高本金限额2500万元内的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计收罚息、复利请求既有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15452.11元及利息417321.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39534.5元及利息1228212.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常州市鼎华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华海船务有限公司、顾毅华、施婉新对被告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州市鼎华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华海船务有限公司、顾毅华、施婉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新华石油化工储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448元,由被告新华公司、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共同负担。被告新华公司、鼎华公司、华海公司、顾毅华、施婉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4448元迳付原告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贝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