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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祁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907号原告:祁某。委托代理人:蒋春雷。被告:屠某。原告祁某为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婚介公司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1月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为了方便购买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双方协商假离婚,故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假离婚。在支付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婚前,因系婚介公司介绍认识,双方交往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且双方性格不合,差异很大,人生观、价值观完全不同,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发生过暴力事件。原告曾无数次主动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冷漠对待,无法沟通,夫妻间形同陌路,故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起分居至今。鉴于上述情形,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敬如宾,互相尊重,但被告冷漠对待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祁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年××月××日登记复婚的事实。证据2.《暂住信息查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的事实,目前分居已经满两年。证据3.收条三份,欲证明自2013年5月始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屠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祁某与被告屠某经婚介公司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11月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介公司介绍认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原告自称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离婚并非因感情破裂,而是为了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假离婚,后双方又自愿复婚,故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互相信任不够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均应对婚姻持谨慎态度,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