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字第02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凤学、王晓文、于凤枝、王晓东、史春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凤学,王晓文,于凤枝,王晓东,史春华,崔凤敏,李宝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02020-1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法定代表人母显章,该行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凤学,男,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执行人王晓文,男,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执行人于凤枝,女,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执行人王晓东,男,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执行人史春华,女,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以上五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崔凤敏,男,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李宝荣,女,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崔凤敏之妻。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凤学、王晓文、于凤枝、王晓东、史春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以评估价770530元为保留价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凤学所有的位于通辽市奈曼旗大镇规划63号区(房产证号:奈曼旗房权证大沁他拉字第1031**号)的房产。二、以评估价679353元为保留价依法整体拍卖被执行人史春华所有的位于通辽市奈曼旗大镇规划63号区(房权证号:奈曼旗房权证蒙字第1480****11**号)的房产及该房产附属的地下室。(房产建筑面积:89.98平方米、房产评估价为557880元,地下室建筑面积:89.98平方米、地下室评估价为121473元)三、以评估价678130元为保留价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王晓东所有的位于通辽市奈曼旗大镇规划63号区(房权证号:奈曼旗房权证大沁他拉字第1035**号、奈曼旗房权证太沁他拉字第1035**号)的房产。四、以评估价1636280元为保留价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王晓文所有的位于通辽市奈曼旗大镇规划63号区(房权证号:奈曼旗房权证蒙字第1480****44**号、奈曼旗房权证蒙字第1480****44**号、奈曼旗房权证蒙字第1480****44**号)的房产。五、以评估价679353元为保留价依法整体拍卖被执行人于凤枝所有的位于通辽市奈曼旗大镇规划63号区(房权证号:奈曼旗房权证蒙字第1480****12**号)的房产及该房产附属的地下室。(房产建筑面积:89.98平方米、房产评估价为557880元,地下室建筑面积:89.98平方米、地下室评估价为12147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东审判员 邹本胜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迟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