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曾邵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子玲、陈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婷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曾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如下: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先后通过老乡或朋友介绍至长沙市加入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发展的“连锁业经营”(又称纯资本运作、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以“连锁业经营”为幌子陆续引诱安徽、湖北、江西等外省人员至长沙市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一般以“家庭”为单位,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晋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以“投入3800元后可以回报380万元,投入69800元可以获得回报1040万元”的虚假宣传引诱外省人员聚集在长沙市天心区长盛岚庭小区等各小区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通过层层发展,达到传销人员上千余人且层级在15级以上的规模,涉及资金数千万元。该组织为了加强管理,按照五级制度开展层级性的分区管理。其中,老总级别分工包括会务总裁、人事总裁、教育总监、教配总监、自律总监、自配总监、能力总监、能配总监、申购总监、经晨总监等。老总以下,根据传销人员的多少分为多个经理室或者体系,每个经理室或者体系配有“大总管”,对其负责的整个小团队进行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大总管下设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能配总管、自配总管、经晨总管等对小团队进行具体的管理。该组织为了管理申购资金,设置有申购总监、申购总管等职位。参与者购买产品,申购资金直接打入相应申购总管账户,由申购总管联络填写《产品申购单》,接收相关资料,再由每个经理室或者体系的申购总管将该经理室或者体系的《产品申购单》及相关资料收齐后送交申购总监。上线再统一核算,造表分配返利,返利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从上线向下线逐级发放下去,作为参与者发展新人的报酬。该组织规定每个人只能发展3个下线,为吸引参与者申购更多的份额并不断发展下线,对于一次性申购21份即交纳69800元的,次月返还19000元作为后续资金,同时实行加入者从新发展的下线的份额中按比例提成进行利润分配的制度,该利润分配基本以“三代”为限。各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具体的行为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5月在张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下至长沙市加入“连锁业经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担任该传销组织教育总监职务,负责组织开会学习、上传下达、下线团队的管理以及给下线传销人员转发工资等。被告人李某某发展并组织管理的传销人员达10级以上30余人,其发展人员中高某甲、高某乙、杨某、姚某(均另案处理)等均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余万元。2、被告人程某某自2013年7月在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下至长沙市加入“连锁业经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4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担任该传销组织自律总监职务,负责管理纪律、卫生、请销假等事宜以及给下线传销人员转发工资等。被告人程某某发展并组织管理的传销人员30余人,其发展人员中王某某(另案处理)等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万余元。3、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3月在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下至长沙市加入“连锁业经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4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担任该传销组织能力总监职务,负责培训发展传销人员、记录以及给下线传销人员转发工资等。被告人张某某发展并组织管理的传销人员30余人,其发展人员中张某甲、张某乙、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均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天心区木莲冲路仁和酒店召集传销组织高级人员开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传销资料若干、笔记本2本等,同时从参与传销人员住处查获传销资料若干等。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以“连锁业经营”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院还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公安机关冻结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传销资料应当予以没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先后通过老乡或朋友介绍至长沙市加入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等人发展的“连锁业经营”(又称纯资本运作、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以“连锁业经营”为幌子陆续引诱安徽、湖北、江西等外省人员至长沙市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一般以“家庭”为单位,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晋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以“投入3800元后可以回报380万元,投入69800元可以获得回报1040万元”的虚假宣传引诱外省人员聚集在长沙市天心区长盛岚庭小区等各小区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通过层层发展,达到传销人员上千余人且层级在15级以上的规模,涉及资金数千万元。该组织为了加强管理,按照五级制度开展层级性的分区管理。其中,老总级别分工包括会务总裁、人事总裁、教育总监、教配总监、自律总监、自配总监、能力总监、能配总监、申购总监、经晨总监等。老总以下,根据传销人员的多少分为多个经理室或者体系,每个经理室或者体系配有“大总管”,对其负责的整个小团队进行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大总管下设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能配总管、自配总管、经晨总管等对小团队进行具体的管理。该组织为了管理申购资金,设置有申购总监、申购总管等职位。参与者购买产品,申购资金直接打入相应申购总管账户,由申购总管联络填写《产品申购单》,接收相关资料,再由每个经理室或者体系的申购总管将该经理室或者体系的《产品申购单》及相关资料收齐后送交申购总监。上线再统一核算,造表分配返利,返利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从上线向下线逐级发放下去,作为参与者发展新人的报酬。该组织规定每个人只能发展3个下线,为吸引参与者申购更多的份额并不断发展下线,对于一次性申购21份即交纳69800元的,次月返还19000元作为后续资金,同时实行加入者从新发展的下线的份额中按比例提成进行利润分配的制度,该利润分配基本以“三代”为限。各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具体的行为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5月在张某某、李某某介绍下至长沙市加入“连锁业经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担任该传销组织教育总监职务,负责组织开会学习、上传下达、下线团队的管理以及给下线传销人员转发工资等。被告人李某某发展并组织管理的传销人员达10级以上30余人,其发展人员中高某甲、高某乙、杨某、姚某等均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余万元。2、被告人程某某自2013年7月在吴某某介绍下至长沙市加入“连锁业经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4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担任该传销组织自律总监职务,负责管理纪律、卫生、请销假等事宜以及给下线传销人员转发工资等。被告人程某某发展并组织管理的传销人员30余人,其发展人员中王某某等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万余元。3、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3月在吴某某介绍下至长沙市加入“连锁业经营”传销组织以来,按照该组织“五级三晋制”的模式发展下线,2014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担任该传销组织能力总监职务,负责培训发展传销人员、记录以及给下线传销人员转发工资等。被告人张某某发展并组织管理的传销人员30余人,其发展人员中张某甲、张某乙、廖某某等均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天心区木莲冲路仁和酒店召集传销组织高级人员开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传销资料若干、笔记本2本等,同时从参与传销人员住处查获传销资料若干等。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传销活动的银行账户。经查询,该卡账户余额为373.64元。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罚金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侦查及公安机关抓获3名被告人相关事实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以及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经搜查,从3名被告人处扣押了笔记本、银行卡及银行凭证、自律情况登记表、传销工资表、会议和活动记录等传销相关资料。4、扣押的自律情况登记表、传销结构图、笔记本、传销工资表、会议和活动记录等书证、物证及其照片,证明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及组织结构、体系管理人员及职务、传销人员数量、返利数额等情况,以及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的级别、发展的下线人数,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组织、领导、协调等作用的情况。5、查获的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个人账户明细单及银行凭证,证明本案传销组织申购资金管理、工资发放及各被告人管理、流转传销资金、获取返利的部分情况。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于2013年2月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上线为张某某,直接下线为张某乙、陈平,其本人及下线申购份额达600余份。张某甲本人于2014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经程某某的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上线为程某某,直接下线为徐金林、王美钢、吴琼,共发展下线30余人,其本人及下线申购份额达630余份。王某某本人于2014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证言还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达到了该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系吴某某的女儿,证明其于2014年2月经吴某某的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均为吴某某发展的下线。9、证人廖某某、杨某、姚某、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加入该传销组织的时间、各自上线、发展下线以及晋升为老总级别的具体情况,并且能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为该传销组织老总级别。10、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此外,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该传销组织的组织人员结构、“五级三晋制”晋升规则和申购资金管理、分配、返利规则。各被告人的供述还证明该传销组织没有任何实业和产品,运作纯粹靠“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以“连锁业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并在传销活动中发挥了组织、领导作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传销组织内部层级森严,传销人员流动性大,彼此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根据传销组织内部规章,个人各负其责,独立追求自己晋升的目标,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共同犯罪故意并不明显,且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亦不区分主从犯。三名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且所在的基层社区组织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可对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扣押的传销资金、作案工具、传销资料及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限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煜审 判 员 李子玲人民陪审员 陈 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