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琲,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机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鼓风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琲、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电机1台,合同价款150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之后,我公司依约生产了电机,但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因此,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辩称,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已经包含在其另案主张的3420000余元的货款之中,系重复主张,且其并未交货,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我方是否需要该产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采购电机1台,合同价款150000元,交易方式为款到发货。之后,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亦未发货。故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此外,双方另行发生系列交易,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承诺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支付货款3428877.60元,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亦另案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案号为(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8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辩称,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主张的150000元货款已经包含在其另案主张的3420000余元的货款之中,系重复主张,且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并未交货,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是否需要该产品。上述3420000余元货款系指亦在本院诉讼的另一案(案号为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8号)涉诉标的物。在该案中,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2012年3月欠原告上海电机公司3428877.60元,而本案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3年2月17日,从时间先后来判断,显然本案合同项下的150000元货款未包含在该案所涉的3420000余元货款之中,其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按照双方当事人款到发货的约定,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先履行方,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则其关于原告上海电机公司未交货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是否仍然需要该产品,也并非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