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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祝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祝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启功,男,汉族。被告:武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4日生育女孩武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不顾家,对家庭不管不问。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以每月200为宜。双方婚后分期付款购买价格为75000元的别克汽车车一辆,现已经投入54000余元,尚有37000元的分期未付。为购买汽车,被告向父母借款10000元,向朋友史国德借款20000元,原告的父母赠与30000元。原告离家回娘家时带走一张银行卡,里面有存款10000余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4日生育女孩武某乙。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携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被子八床,大餐桌一张,小方桌一件;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共同存款10000元(原告离家时带走的银行卡内存款);2、分期付款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现该车已经投入现金54000元,尚有分期款37000元未付。双方有共同债务50000元。其中,借原告父母现金30000元,借被告的朋友史国德现金20000元。对上述共同财产别克牌轿车,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如下:汽车作价5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因此给予原告应分得的份额现金2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人证言等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同意,且于子女成长并无不利,故子女宜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要求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过高,应由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共同财产别克牌轿车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离家时带走银行卡里的存款1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的父母家因买车赠与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被告的共同借款处理。被告辩称双方购买汽车时借其父母现金10000元,对此原告不承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武某乙由原告祝某抚养,被告武某甲按每月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直至该子女年满18岁为止;三、原告祝某带走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被子八床,大餐桌一张,小方桌一件;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别克牌轿车归被告武某甲所有,该轿车剩余分期款37000元由被告武某甲承担,被告武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祝某该别克牌轿车应分得份额的现金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履行方式如下:借原告祝某父母现金30000元由原告祝某负责偿还,借史国德现金20000元由被告武某甲负责,被告武某甲另行支付原告祝某现金5000元;六、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履行时存款由原告祝某提取,原告祝某支付被告武某甲该存款应分得的份额现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七、驳回原告祝某、被告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