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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单承杰抢劫罪,单承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650号罪犯单承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2001)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承杰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5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9月26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本院以(2006)一中刑执字第21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26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28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7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单承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单承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单承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承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