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九宇、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冀G×××××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安顺路天牧酒店门前路段处侧翻后撞向李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李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黄某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16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向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后等待警察到来,接受调查和处理,并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武某甲、李某甲、武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北县二泉井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