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万庭诉汪飞飞、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庭,汪飞飞,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朱万庭,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君,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飞飞,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村后坑实业公司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928549-8。法定代表人叶恢霖,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万庭与被告汪飞飞、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原告朱万庭的委托代理人洪淑惠与被告汪飞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庭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汪飞飞驾驶号牌为闽DTB7**号出租车辆逆向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罗浏线(县道413线),与由朱亚芬驾驶的原告朱万庭所有的号牌为闽DH11**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闽DH11**号车辆左前角受损,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第35020020150419109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号牌为闽DTB7**号车辆所有人为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处。原告朱万庭因本起事故花费了车辆维修费、租车费用及相关费用,但几被告至今对原告朱万庭的损失却未予以赔偿。原告朱万庭认为,被告汪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相关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三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汪飞飞、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93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437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飞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汪飞飞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其公司认可原告朱万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437元;3.原告朱万庭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朱万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30分,被告汪飞飞驾驶闽DTB3**号小型汽车在翔安区罗浏线(县道413线)逆向行驶,与由朱亚芬驾驶的闽DH11**号小型汽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汪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闽DH11**号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核定损失,需维修费9437元。另查明,1.闽DH11**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朱万庭。2.闽DTB3**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万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及维修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飞飞驾驶闽DTB7**号车辆与由朱亚芬驾驶的闽DH1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万庭所有的闽DH11**号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汪飞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朱万庭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汪飞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闽DTB7**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营运受益者,应与被告汪飞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闽DTB7**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万庭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汪飞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朱万庭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情况,对原告朱万庭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原告朱万庭主张车辆维修费9437元,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及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朱万庭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万庭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朱万庭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并不包括律师代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朱万庭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万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为943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437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万庭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万庭支付赔偿款743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万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9元,由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汪飞飞共同负担39元,由原告朱万庭负担1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