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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俊凯与张掖市鑫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凯,张掖市鑫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陈俊凯。被告张掖市鑫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凯诉被告鑫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凯,被告鑫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凯诉称,被告鑫泽公司从事制种业务。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西坝乡各村组农户中为其从事落实制种面积等工作。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事金塔县境内的种子生产指导工作,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因合同书中工资部分约定不明确,双方口头约定前三月筹备期,月工资是2500元,从5月开始工资为3300元/月,另外再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制种数量给予相应的提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2年12月底,原告负责指导的25户共生产各类种子627.1公斤,均由被告收购。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共7500元,2012年5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26400元和提成7679.5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5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26400元(3300元/月×8个月);2、被告支付提成7679.5元,合计34079.5元。被告鑫泽公司辩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到25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不能将其他单位的种子以被告的名义种植和销售,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2012年2、3、4月,为了鼓励干好工作,给原告每月支付工资2500元,计7500元,以后的工资没有发,是因为原告将金塔县北方专业合作社的制种,以被告的名义向农户发放种植,引起了检疫性有害生物瓜类细菌性果斑病,2012年8月金塔县植保植检站对被告处以罚款2000元,责令被告代原告向农民赔偿3410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作为片区的负责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开除了原告。再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务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被开除已经2年多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鑫泽公司从事制种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在金塔片区的负责人,从事金塔县境内的制种面积落实、生产指导工作,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试用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按照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原告工资,并约定原、被告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金塔县境内联系农户种植了多项品种,后被告收购了农户种植的制种。2012年2月、3月、4月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工资2500元,计7500元,其余工资未能支付。另查明,原告陈俊凯以被告的名义与部分农户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而实际上农户种植的是金塔县北方种植专业合作社的“022”组合甜瓜,2012年7月25日“022”组合甜瓜制种田发生了检疫性有害生物瓜类细菌性果斑病,并传染导致全县34.25亩西甜瓜制种全部染疫发生该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重大疫情,金塔县植保植检站对被告罚款2000元,并责令被告赔偿农户损失314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陈俊凯通报除名的决定。原告陈俊凯申请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7月21日,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受理。后原告陈俊凯诉被告鑫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于2014年7月18日撤回起诉。上述事项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撤诉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向金塔县植保植检站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陈俊凯作为被告鑫泽公司金塔片区的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落实农户种植被告的制种,并进行田间管理,被告收购了种子,被告应向原告陈俊凯支付工资。原告陈俊凯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6400元(3300元/月×8个月),虽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每月工资数额,但2012年2月、3月、4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故原告工资应以每月2500元认定,被告认为2012年8月31日将原告陈俊凯除名,原告的工资应计算至8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自己解雇,也没有收到过解雇的决定书,因被告没有提供将原告解雇后通知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鑫泽公司欠发原告的工资以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7679.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先后进了仲裁和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鑫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凯工资欠款20000元;驳回原告陈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189元(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