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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冯砚平、冯兴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冯砚平,冯兴安,冯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成,该行职工。被告:冯砚平。被告:冯兴安。被告:冯国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冯砚平、冯兴安、冯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砚平、冯兴安、冯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冯砚平由冯兴安、冯国民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总期限为三年,贷款第一、二年到期后按期还款,贷款第三年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于2013年5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虽经多次催收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冯砚平、冯兴安、冯国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砚平、冯兴安、冯国民签订编号为3702062010012197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冯砚平因购农资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7;本合同项每笔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冯兴安、冯国民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冯砚平账户,借款年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7.965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冯砚平循环使用该借款,后于2012年5月30日贷出款项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5月30日(含)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冯兴安、冯国民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查询信息、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砚平提供了借款。被告冯砚平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冯兴安、冯国民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冯砚平追偿。被告冯兴安、冯砚平、冯国民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冯兴安、冯国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砚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侯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