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奶兰与辛交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奶兰,辛交气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奶兰。委托代理人张交有,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堂姐弟关系。被告辛交气。委托代理人辛乃应,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辛交气之大女婿。原告张奶兰与被告辛交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交有、被告辛交气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乃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奶兰的父亲张保青(2014年9月病逝)于2006年承包了龙交乡甘河村的17亩土地。张保青只有原告一个继承人。2015年3月被告不顾原告的阻拦强行耕种属于原告的脑畔和青家岺共8亩土地,经村委多次解决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8亩土地的侵害;2、返还属于原告甘河村东丈的25亩林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甘河村东丈的25亩林地我没有占用,不存在返还。青家岺的7亩地和脑畔的1亩地系被告母子三人在甘河村二队的口粮地,1982年被告改嫁给甘河村一队村民张保青时将该两处土地一并从二队带到一队。该两处土地应归被告耕种。经审理查明,青家岺的7亩地和脑畔的1亩地系被告辛交气(二队社员)于1982年改嫁给原告父亲张保青(一队社员)时将该两处土地从二队带到一队。2006年12月24日原告父亲张保青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未在石楼县农经服务中心登记,并且仅填写了承包方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地块亩数及地名,其余发包方全称(未加盖公章)、土地承包合同编号、承包期限均未填写。2014年9月原告父亲张保青病逝。2015年3月被告辛交气耕种了青家岺7亩地和脑畔1亩地。原告张奶兰系张保青唯一子女。另查明,1998年10月25日被告辛交气与原告父亲张保青离婚时50亩林地的使用权分割各享受25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石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原告父亲张保青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龙交乡甘河村委的证明,党存财、张海牛、张直明、张五儿的证明材料,石楼县农经服务中心的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本案中原告张奶兰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在石楼县农经服务中心登记,并且该证书未填写发包方名称,未加盖公章,无编号及承包期限,该证书无法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8亩土地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甘河村东丈的25亩林地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占有、使用该地的证据,被告未认可其占有、使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奶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奶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爱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群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