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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指定辩护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玲,证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18时15分许,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四平路附近,将0.98克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乙,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乙的0.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乙、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原无贩卖毒品的犯意,是由于陈乙打电话再三向其求购毒品,其出于朋友义气而将毒品出售给陈,且并未从中牟利。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涉案毒品数量和金额均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经与陈乙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四平路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陈乙,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乙的0.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乙、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电话与陈乙约定好贩卖毒品的数量、金额、地点,后在约定时间至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成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缴获毒品的照片证实,涉案毒品重0.98克,已被当场缴获。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送检陈乙的0.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仅出于朋友义气而将毒品出售给陈乙,并未从中牟利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陈乙、杨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到陈乙向其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与陈约定了毒品成交价格,并按约定时间至约定地点交易毒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相关的《扣押清单》、赃证照片及《检验报告》等证据相符,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的事实,至于徐是出于何种动机而贩卖毒品及徐是否从中牟利均不影响对徐贩卖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人民陪审员  梁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