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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某某,女,河口区人。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河口区人。被告:刘某某,女,河口区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偿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马某某账户,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及违约金12万元;2、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18667元);3、被告刘某某对第1、2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某某签署的担保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5日前偿还,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未约定保证范围。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马某某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马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后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日即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刘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7元,减半收取5093.5元,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爱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