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蒙DPH8**号小型轿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贡格尔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某某驾驶的蒙DYU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于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潘某某、于某某二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22.9毫克/100毫升、0.0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人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游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