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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康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康某。被告:周某。原告康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告是受被告欺骗而与之产生了感情,在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第二任妻子。原、被告结婚五个月后,由于被告的同居者带一非婚生女来找被告,被告不忠实夫妻义务,导致原告精神崩溃,甚至割腕自杀,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十年婚姻期间,被告退休后一直担任千禧公司经理项目经理承包各类工程,其经济收入从未如实告知原告,因为原告对二次婚姻很珍惜,从不计较。但自2015年1月以来,被告就联系不上了,原告有一种十年忍辱负重换来被告遗弃的感觉。故具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1、同意离婚;2、我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债务,债务由被告自愿偿还。3、原告诉称大部分不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对原告负责。三、原告抄录被告所做工程往来账记录和银行卡号、密码。拟证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经济收入,双方之间有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异议;认为证据二系婚前能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以前跟别人做生意的往来账,证明不了被告现在有存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只能证实被告曾经与别人有生意往来账,证明不了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1月,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经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自2015年1月以来,被告离开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双方意思自愿原则,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