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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余丙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余丙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张圆月,分别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余丙子,住广东省饶平县樟溪镇英粉东关六巷**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余丙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丙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余丙子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编号为1211100XXXXX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余丙子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100XXXXX《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583.77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192.99元、罚息81.41元,复利1.9元,贷款本息暂合计14860.07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44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丙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丙子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编号为1211100XXXXX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总金额为120000元。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公司经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自下一还款日起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本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83.77元,利息192.99元、罚息81.41元、复利1.9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了律师费445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止本金14583.77元及利息(含复利)[截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192.99元、罚息81.41元、复利1.9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欠本金14583.77元,利息192.99元、罚息81.41元、复利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止本金14583.77元及利息(含复利)[截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192.99元、罚息81.41元、复利1.9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现实际发生律师费445元。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丙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583.77元及利息(含复利)[截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192.99元、罚息81.41元、复利1.9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二、被告余丙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余丙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文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