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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冬菊诉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陇行初字第14号原告刘冬菊,女,汉族。被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西侧人力资源社保大厦。法定代表人郭明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怡,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睿,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二科科员。刘冬菊因要求被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水市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冬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怡、刘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明兴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五、六条、第十四条(四)项,通过快递向被告的社保二科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2003年4月23日怀孕90天时,在工作中因苯甲酸流到工作台架下电炉上引发火灾,致面部、双手、颈部及左足严重烧伤。2005年10月17日天水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天劳工伤认字(2005)1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面部、双手及左足烧伤为工伤。但该认定书没有将烧伤人流泌乳脑垂体瘤继发不孕认定为工伤。2006年8月29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甘劳再鉴字(2006)第41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将致残等级鉴定为标准六级。2011年11月被武山县医院诊断患尘肺病。2012年3月6日因单位不开介绍信,经省疾控院三次检查均不出诊断证明。2012年10月24日乌鲁木齐胸科医院诊断为肺癌后经检查没有肺癌细胞。2013年4月22日被兰大二院再次诊断为尘肺病。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工伤认定第六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保障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某些职业病潜伏期长等因素,明确规定了退休前以及在终止劳动关系前从事接触危害作业,在离开工作岗位或原单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该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十七条有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自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天人社发(2012)268号《天水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在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第十八条1款也有明确规定,但被告1年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第九条规定职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1年内可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2月27日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拒不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依法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有:1.2014年2月27日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快递单;2.2013的4月22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书;4.《工伤认定办法》;5.天人社发(2012)268号《关于印发﹤天水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6.甘人社厅发(2012)9号《甘肃省关于贯彻﹤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8.《武山水泥厂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9.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二份;10.兰州军区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1.天劳工伤认字(2005)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2.天劳社函(2005)29号《关于刘冬菊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答复意见》;13.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14.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5.天劳社函(2006)55号《关于刘冬菊投诉问题的答复》;16.甘劳鉴再鉴通字(2006)41号《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17.甘劳社复不受字(2006)第0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18.天祁公司《证明》;19.《职业病防治法》法条;20.甘中科(2006)司鉴字第0338号《刘冬菊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21.天政办发批转通知;22.天人社发(2013)234号天水市人社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文件;23.原告向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的申请书;24.国家安全总局来访事项告知书;25.天祁公司2002年12月以后发生工伤五级以下人员工伤津贴处理办法;26.兰州军区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03年)、病例;27.被告信访办处复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被告天水市人社局答辩称:1.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已于2005年10月17日,经原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依原告就诊的兰州军区医院的诊断:“面部、双手及左足中度烧伤”,认定为工伤,已是我市工伤保险所覆盖保障的工伤人员。因此,原告再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工伤认定,且原告也未曾向我局再次提起工伤认定,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7日天劳工伤认定(2005)147号认定决定书,应认定烧伤,人流,泌乳脑垂体瘤继发不孕为工伤,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天劳工伤认定(2005)147号认定决定书的合法、公正性。2.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做出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诉称:“2011年11月武山县医院被诊断患尘肺;2012年3月6日单位不开介绍信省疾控控院检查三次不出诊断,2013年4月22日兰大二院再次被诊断尘肺。”经我局查证,武山县医院、兰大二院都不是我省确定的有资格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因此,所做出的尘肺病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所在的天水市祁连山水泥厂也从没有向我局申请原告的尘肺病、职业病认定工伤申请,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说。综上,原告在行政诉讼起诉状中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待证事实:认定工伤及伤残结论;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待证事实:工伤认定事实材料;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待证事实:工伤认定政策依据;4.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和甘肃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待证事实:有资格的鉴定机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出示的第1-3份证据和第23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出示的第4-7份和第21、22份证据属于政府及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出示的第8-20份及第23-27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出示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属于政府及部门规章,第5组证据属于法律,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第4组证据证明原告诊断证明不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冬菊是原天水市武山水泥厂的职工,2003年4月23日工作时因苯甲酸流到工作台架下电炉上引发火灾,致面部、双手、颈部及左足烧伤。2005年10月17日天水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天劳工伤认字(2005)1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面部、双手及左足烧伤应认定为工伤。2006年8月29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甘劳再鉴字(2006)第41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将致残等级鉴定为标准六级。2013年4月22日刘冬菊经兰大二院初步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2014年2月25日刘冬菊向天水市人社局相关科室当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天水市人社局相关科室负责人以口头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如何进行职业病的诊断及职业病工伤申请。同年2月27日刘冬菊向天水市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后,刘冬菊又到天水市人社局进行询问时,天水市人社局部门负责人又以口头方式进行了告知。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判决被告依法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也有相同规定。原告刘冬菊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刘冬菊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武山县人社局。虽然原告在申请时直接向被告提出,但被告也应当受理,因为被告是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具有该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部门,如果申请人直接向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也应当受理。故原告刘冬菊可以向被告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然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不是具有资质的职业病鉴定机构作出,对此审查是在受理后能否作出职业病工伤认定时需审查核实的,与受理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无关,故被告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故天水市人社局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至于能否对原告作出职业病工伤认定则是天水市人社局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令被告作出职业病工伤认定,刘冬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水市人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曦审 判 员  梁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