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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小容与被告四川志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何淑能、杨蓉、尹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容,四川志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何淑能,杨蓉,尹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白小容,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勋勇,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志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3幢5楼12号。法定代表人何淑能,董事长。被告何淑能,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被告杨蓉,女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明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敢,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白小容与被告四川志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博公司)、何淑能、杨蓉、尹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勇,被告志博公司、何淑能、杨蓉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明军和被告尹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容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志博公司分别以银行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从原告处借得590000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被告何淑能、尹敢系该公司股东,书面承诺以个人资产保证偿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请求判令归还借款59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58852.50元。被告志博公司、何淑能、杨蓉辩称,对本案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白小容系公司出纳,志博公司已偿还了原告款300000元,杨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何淑能、杨蓉虽是夫妻关系,但何淑能担保的所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敢辩称,当时志博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一个项目缺资金,原告也愿意借款,故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借款,借款是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对于借款金额无异议。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志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四川志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白小容现金500000元,借期6个月,以实际转款到账为准。公司以自有资产权益,股东以个人资产保证偿还“。被告志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何淑能、尹敢在股东处签名。同时,被告志博公司向被告尹敢出具到账说明“尹敢:白小容于2012年2月22日转账500000元到你账户,用于公司项目运作,已由公司向白小容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志博公司又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四川志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白小容现金90000元,借期6个月。公司以自有资产、权益,股东个人资产保证偿还借款”。被告志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何淑能、尹敢在股东处签名。2013年7月11日,志博公司向原告白小容的账户上拨款100000元;2012年9月29日,志博公司又向原告白小容的账户上拨款200000元。另查明,1、原告白小容在双方发生借款期间,系被告志博公司职员,担任出纳职务。2013年7月12日,志博公司向尹敢、白小容出具一份说明“现因公司经营需要,公司以融资费科目拨付100000元至白小容个人账户,请白小容将此款转与尹敢,由尹敢用于公司运作”。2012年9月29日,志博公司又向尹敢、白小容出具一份说明“公司以还借款科目拨付200000元至白小容个人银行卡,请白小容将此款转至尹敢,交与尹敢用于公司经营使用”;2、被告何淑能与被告杨蓉系夫妻关系;3、被告何淑能对借款90000元股东处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处签名不是其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12年3月9日《借条》上的何淑能签名字迹,是何淑能书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已收到借款500000元,但其后被告志博公司分别转账合计300000元至原告所有的银行卡上。被告志博公司虽出具说明称该300000元另有用途,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300000元已按志博公司指定的用途划转该款,故该300000元应视为被告志博公司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关于原告以被告何淑能与被告杨蓉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杨蓉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借款人为被告志博公司,被告何淑能只是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志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小容借款本金2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淑能、尹敢对前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45元,由原告白小容承担2500元,被告四川志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何淑能、尹敢承担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