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交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代秀娥诉被告武杨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娥,武杨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23号原告代秀娥,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8日,住鹿邑县马铺镇。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杨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4日,住鹿邑县宋河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座*楼。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秀娥诉被告武杨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武杨梅驾驶豫A0TA**号小型轿车沿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张小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武杨梅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请依法驳回;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代秀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武杨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秀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代秀娥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000.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代秀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证明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161.02元;门诊收费票据26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且治疗躁狂症的费用与本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代秀娥的车损为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代秀娥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工作证明、租房协议及三年的房租收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没有租房的房产证,不能证明租房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7、交通费票据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26元。8、豫A0T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保单无原件,不能核实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武杨梅驾驶豫A0TA**号小型轿车沿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张小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代秀娥相撞,致使原告代秀娥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代秀娥在鹿邑真源医院和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7621.27元,其受损的电动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88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26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杨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秀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代秀娥生于1981年2月28日,受伤前在鹿邑县艳秋酒类批发商行工作。肇事车辆豫A0T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代秀娥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代秀娥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代秀娥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621.27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9×9416.10/365=1780.03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误工费为69×24391.45/365=461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50=3450元;5、交通费326元;6、车损880元,合计18668.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秀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717.02元,财产损失880元,合计17597.0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27元,由被告武杨梅承担1071.27×80%=857.02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秀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597.02元;二、被告武杨梅赔偿原告代秀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7.02元;三、驳回原告代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杨梅承担105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