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神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神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1号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神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五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神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吴玉沛,被告郑州市神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器产品,截止2013年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7562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账本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622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2009年9月1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账本第一页显示的前五笔供货时间均在原告登记成立之前;二、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拒不将不合格的产品做退货处理,也拒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92657元,并非原告所诉的17562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由被告单位会计所记载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帐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为175622元。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上张五军、苌新兰、张艳艳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没有该三人签名的账目不予认可。且该账本不是被告处工作人员所出具的,而是原告送货时记录之后由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公示的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登记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公示的原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在销售产品时应当向客户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3、不合格产品清单一份及照片八张,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中有一部分产品不合格,应当做退货处理。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之前的债权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清单不知情,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从照片中既不能显示该货物是否是原告的产品,也无法确定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中张五军、苌新兰、张艳艳签名的账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账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及拍摄,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9月1日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后,由其工作人员在账本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8月26日,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92657元。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657元,原告提交的账本上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被告对该欠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自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欠款因原告提供的账本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定。被告称部分业务往来发生于原告注册成立之前,因买卖关系客观存在,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认定。被告称拒绝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对部分不合格产品未做退货处理且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神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市神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河南环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零一元,被告郑州市神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鲁曌霞审判员 侯延晖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永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