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秀珍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灵岩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珍,南京市六合区灵岩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汪秀珍,女,1936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万才,男,1966年8月5日出生。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灵岩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208室。法定代表人何才元。委托代理人郭凌宵,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珍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灵岩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岩山林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珍委托代理人杨万才,被告灵岩山林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凌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珍诉称,原告一家世代居住在六合区方山顶,1963年被下放到安徽和县。当时三间房屋没有办理交接,后来被方山林场安排职工居住。70年代、80年代原告一家多次要求林场返还房屋,被拒绝。在80年代房屋又被被告拆除,1991年原告一家回到方山顶,居住在方山顶林场三间房屋内,1998年林场以房屋是其建造起诉法院,得到法院支持并将当时的房屋拆除。2001年到现在我们一直找农林局、方山林场要求返还房屋,又被拒绝。现我年老体衰,无房居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三间房屋并恢复原貌。被告灵岩山林场发展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标的不明确,无法针对性进行答辩;根据原告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实际上双方已经通过六合人民法院(1999)六民初字第715号判决,对原告的争议进行了裁决,本案属于一事再审,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秀珍、案外人杨某某(已死亡,系汪秀珍丈夫)、杨万才一家于1962年前居住于原六合县方山林场山顶。1962年-1963年原告一家下放至安徽和县。1991年原告一家下放后回到方山林场,认为其相应祖屋已于1984年被方山林场拆除,遂于1992年占住房屋林场山顶护林点房屋。1999年,六合区方山林场诉至本院,要求汪秀珍一家从占住的护林点房屋迁出,后本院作出(1999)六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方山林场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汪秀珍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返还祖屋,未有结果。2015年4月28日,汪秀珍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2月8日,因改制转企,原六合县方山林场已改制为本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灵岩山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1999)六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该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和中断。因此,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其主张的房屋已于1984年被方山林场拆除,距今已超出了二十年时间,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