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顾某甲与张某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惜春,顾冰洁,刘佩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惜春,女,汉族,1934年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34********,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闸村委后阮村**号。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委托代理人:顾烨,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冰洁。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佩芬。委托代理人:吴静娟。委托代理人:吴玉月。再审申请人张惜春与再审申请人顾冰洁,一审第三人刘佩芬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张惜春与顾冰洁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惜春申请再审称:1.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没有宅基地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刘某乙和顾冰洁是非农业户,不可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相关建房的申请表上有其名字,只表明其为家庭成员,不能说明其有申请资格。该房屋系刘九如建造,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刘九如。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即刘九如、张惜春、刘某乙、顾冰洁共有错误。2.张惜春对29980元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顾冰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房屋上有出资,二审法院认定其在该房屋建造上有出资错误。3.顾冰洁在刘某乙两次重病住院直至死亡操办丧事期间未露面,没有尽到妻子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其已丧失继承权。二审法院以其为精神××人为由排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顾冰洁的诉讼请求。顾冰洁提交意见认为:1.一审中顾冰洁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系以家庭户为单位申请建造的房屋,如刘某乙和顾冰洁不在家庭成员申请之列,不可能申请到2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2.顾冰洁建房出资为29980元,有刘某乙签名的29980元的收条可以证明,一审中张惜春对刘某乙签名未申请鉴定,二审中张惜春申请鉴定,顾冰洁提出如张惜春同意和其签对赌协议,其就同意鉴定,而张惜春并未去做。综上,张惜春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刘佩芬提交意见认为:同意张惜春的再审申请意见,另补充:1.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刘九如,该房屋如系4个人共有,所有权证上至少应有刘某乙名字。2.后阮村29号房屋拆迁款系给刘九如的胞兄以及另一个胞兄的儿子的。3.刘佩芬对29980元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顾冰洁申请再审称:1.后阮村2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21万多元,其至少应得60万元。2.后阮村10号房屋北首楼房,没有合法建房手续,该房屋系顾冰洁和刘某乙所建造,应判给顾冰洁。故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申请再审期间,顾冰洁明确其不再主张上述两项再审申请及理由,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中对于后阮村10号房屋北首楼房系刘九如、张惜春、刘某乙、顾冰洁4人建造的阐述正确,二审法院查明中对于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刘九如、张惜春、刘某乙、顾冰洁共同建造的阐述错误,应予以纠正,该房屋由谁建造应按照一审的阐述或不予涉及。顾冰洁虽以再审申请方式提出此问题,但对一、二审判决结果予以接受,并认为本案不应再审。张惜春提交意见认为:顾冰洁的再审申请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查明:张惜春与刘九如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生育一女刘佩芬,顾冰洁与刘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3年8月12日,刘某乙因病死亡。2013年3月12日,刘九如因病死亡。张惜春与刘九如、刘某乙原来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闸村委后阮村29号房屋(以下称后阮村29号房屋,该房屋现已被拆迁)。1995年5月,刘九如与刘九成、刘九有订立并房协议书1份,内容为刘九如将后阮村29号房屋东首2层楼房1间合并给刘九成,将后阮村29号房屋西首2层楼房1间合并给刘九有,房屋总转让款为16000元,刘九成和刘九有在一年内付清房屋转让款,并房协议生效后,后阮村29号房屋就归刘九成和刘九有所有,并房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就生效,双方不得再有异议。刘九如在该协议的甲方一栏签名确认,刘九成、刘九有在该协议的乙方一栏签名确认。后刘九如申请建造新房,1995年5月12日的常州市新闸乡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申请审批表中注明户主为刘九如,家庭居住人员为张惜春、刘某乙、顾冰洁。1995年5月12日的常州市民房建设用地审批表中注明申请人为刘九如,家庭组成人员为张惜春、刘某乙、顾冰洁。1995年8月,有关建房部门批准了刘九如的建房申请,后刘九如、张惜春、刘某乙、顾冰洁共同建造了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该房屋南北走向,大门朝南,南北长度约12.1米,东西宽度约10米,其中东侧2米是楼梯间,西侧是4米宽度的房屋2间(每间底层均有大门),楼层为2米半。后来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的北面又建造了长度约9.55米,宽度约10.15米的2层楼房2间(即为后阮村10号房屋北首楼房),该楼房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刘九如、张惜春一直未与顾冰洁、刘某乙实际分家。2000年3月,中国××人联合会向顾冰洁发放××人证,确认其为精神××人。2002年5月22日,刘九如申领了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刘九如,共有人一栏空白,房屋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因顾冰洁与刘某乙夫妻关系紧张,刘某乙曾经于2000年10月、2002年6月两次向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2003年3月之前,顾冰洁回娘家居住至今。2003年8月刘某乙因病死亡后,后阮村10号房屋由刘九如与张惜春实际掌管,并将其中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租给他人经营饭店,刘九如与张惜春居住在后阮村10号房屋北首楼房内。2013年11月6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作出(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3191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刘九如在后阮村10号房屋中的遗产由其女儿刘佩芬继承。2013年11月1日,张惜春与刘佩芬订立赠与合同1份,张惜春决定将后阮村10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刘佩芬所有(与其配偶共有)。2013年11月6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作出(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3192号公证书1份,证明了上述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因顾冰洁、张惜春在后阮村10号房屋的分割上意见不一,2013年11月6日,顾冰洁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顾冰洁在后阮村10号房屋内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并依法实际分割该房屋。该院审理中依法通知刘佩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一、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中,西首1间楼房归顾冰洁所有,东首楼房1间及楼梯间归张惜春与刘佩芬共有,其中张惜春占有三十六分之三十一份额,刘佩芬占有三十六分之五份额。顾冰洁负责砌隔相邻山墙(一至两层半)上的侧门及过道,相邻山墙的产权归顾冰洁与张惜春各半所有,顾冰洁的上下楼问题自行解决(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顾冰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惜春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惜春、顾冰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另查明:一审期间,顾冰洁提交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因家中造楼房我顾冰洁拿出29980元钱给刘某乙作造房用。收款人:刘某乙95.5.13”。顾冰洁一审庭审中陈述收条内容系其所写,但签名系刘某乙本人所签,张惜春如对刘某乙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张惜春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二审中张惜春申请对刘某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顾冰洁认为张惜春一审中不申请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系拖延诉讼。如张惜春肯签对赌协议,顾冰洁就同意鉴定。对赌协议内容是鉴定意见为收条上签名系刘某乙本人所签,后阮村10号房屋全部归顾冰洁,鉴定意见为收条上签名不是刘某乙本人所签,则后阮村10号房屋全部归张惜春。张惜春方回答说商量后答复,后未同意,亦未再提对收条上刘某乙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审查期间,张惜春提交2015年4月15日关于房屋登记时房管局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钟楼房管局的服务指南、2014年10月13日盖有常州市国土资源钟楼分局地籍审核章的申请表、2015年5月12日盖有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闸村村民委员会及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城市建设和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说明(上述4份材料为原件)、2014年9月22日及2014年9月24日盖有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闸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两份说明(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的申请人为刘九如,顾冰洁、刘某乙1995年时户口不在当地,两人均是非农业户口,未取得宅基地,该房屋不应认定为4人家庭共有。经质证,顾冰洁除对钟楼房管局的服务指南以及2014年10月13日盖有常州市国土资源钟楼分局地籍审核章的申请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惜春的主张。顾冰洁将一份电话表作为新证据提交,认为该电话表记载了刘某乙以前的客户,可证明后阮村10号房屋北首楼房系刘某乙所办的切割厂厂房,该房屋是顾冰洁、刘某乙的。张惜春质证认为,顾冰洁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电话表由谁所写,何时所写不清楚,且电话表记载的人与该房屋无关。本院认为:顾冰洁一审中提供的1995年5月12日常州市新闸乡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申请审批表及常州市民房建设用地审批表等相关证据的内容表明,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系刘九如、张惜春、刘某乙、顾冰洁共同申请建造的房屋。顾冰洁一审提交了刘某乙签名的29980元的收条,张惜春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收条的真实性。收条出具时间与为建房时间相近。另刘九如、张惜春、刘某乙、顾冰洁一直未分家,建房期间家庭成员出资出力亦符合常理,且刘某乙、顾冰洁在该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其内,张惜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只有刘九如和张惜春的出资。故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该房屋属于刘九如、张惜春、刘某乙、顾冰洁4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惜春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行为的,丧失继承权。张惜春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冰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其以此为由提出顾冰洁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鉴于顾冰洁2000年3月被相关机构确认为精神××人的客观状况,认定不能以顾冰洁未对刘某乙予以照顾等而认定顾冰洁遗弃刘某乙从而剥夺其对刘某乙财产的继承权,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综合房屋申请建造、建房出资等情况,依据分家析产及继承法的规定,确定后阮村10号房屋南首楼房中,西首1间楼房归顾冰洁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顾冰洁的再审申请,一、二审法院对后阮村10号房屋北首楼房未作处理,张惜春与顾冰洁对此未申请再审,故对于该房屋的认定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现顾冰洁要求纠正二审判决中关于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为上述4人共同建造的阐述,不符合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故顾冰洁的所谓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惜春、顾冰洁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惜春、顾冰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