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紫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丰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皇朝大酒店1001号房间内联系被告人丰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8时40分许,丰某某到达皇朝大酒店1001号房间准备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丰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零包四小包、疑似毒品麻古2颗。经称量,被告人丰某某所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3.54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16克。经检验,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疑似毒品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丰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尿液检测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以自己坦白认罪、决心改过自新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作为吸毒人员,为获取利润,达到以贩养吸之目的,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仕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