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有限公司与周剑辉、徐志飚、冷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剑辉,徐志飚,冷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进,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剑辉,女,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徐志飚,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冷卫,女,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剑辉、徐志飚、冷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徐志飚、冷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周剑辉向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小额担保创业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徐志飚、冷卫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剑辉未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1月28日,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此笔借款本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还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剑辉尚欠原告担保追偿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5元(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5110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剑辉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本金50000元,利息1105元;2、被告徐志飚、冷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周剑辉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徐志飚、冷卫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任;6、划扣通知,证明株洲市城郊联社在2013年1月28日从原告担保基金帐户上扣划了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借款80000元;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周剑辉、徐志飚、冷卫未到庭质证,经法庭认证,均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周剑辉、徐志飚、冷卫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周剑辉向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小额担保创业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徐志飚、冷卫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剑辉未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1月24日,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此笔借款本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还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剑辉尚欠原告担保追偿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5元(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5110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剑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代偿借款后,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担保追偿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剑辉偿还担保追偿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剑辉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徐志飚、冷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志飚、冷卫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周剑辉、徐志飚、冷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追偿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5元(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51105元;二、被告徐志飚、冷卫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周剑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周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