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执民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思红与陈明伟、沈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思红,陈明伟,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庆执民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王思红。被执行人陈明伟。被执行人沈娟。原告王思红诉被告陈明伟、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丽庆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思红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明伟、沈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明伟、沈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明伟、沈娟共有的坐落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房地产证上为庆元县松源镇)希望3弄瑞丰1号楼xxxx室房产及附属用房并于2015年5月12日拍卖成交。嗣后,本院对房屋拍卖款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王思红已经受偿人民币192198元。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陈明伟、沈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刘开灿尚欠申请执行人王思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7802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庆执民字第24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长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