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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克于与林伟、林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于,林伟,林俊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黄克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伟,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俊贤,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克于诉被告林伟、林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于、被告林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于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林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书面约定于2013年7月28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此被告林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时由被告林俊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伟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俊贤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俊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俊贤辩称,被告为本案所诉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签名是被告自己签的,指模也是被告自己盖的,但是《借条》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林伟协议的,于2013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林伟及另外一个人到被告家中,在被告林伟保证几个月就会归还后,被告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林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书面约定被告林伟应于2013年7月28日还清借款本息,即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及被告林俊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伟、林俊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林伟由被告林俊贤担保,向原告黄克于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4‰,书面约定被告林伟应于2013年7月2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时书面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此被告林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伟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林俊贤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黄克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伟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林伟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但因该利率偏高,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被告林伟于2013年7月2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计息时间可自2013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林俊贤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克于本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俊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伟、林俊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零五元,由被告林伟、林俊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