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入珙县巡场镇矿山急救医院五楼护士更衣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书桌上的女士提包内现金250元盗走。同年4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又窜入该医院四楼中西医结合科护士值班室内,将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的40元现金盗走。2015年4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窜入该医院三楼血透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床上女士提包里的手提包内现金153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4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显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