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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5020。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5650,现羁押于广东省惠州监狱。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充市营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李某乙,女、现年6岁,黄某乙,男,1岁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以前有过前科,而且婚后屡教不改,2011年夏天,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惠州打工,被告在建筑工地因偷盗被惠州看守所拘留。被告拘留了十天左右,原告与被告的哥哥花6000元将其保释,保释后被告他再三向原告保证以后不会再犯,要与原告好好生活,在此之前,原、被告经常因为被告赌博之事吵架,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其家庭的不负责,致使原告身体及心理均遭受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己经完全破裂,现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李某乙、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正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李某乙,女,2008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乙,男,2013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婚后夫妻感尚好,2013年5月,被告李某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后,本院到惠州监狱对被告李某甲进行了询问,被告李某甲称由于小孩太小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机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罪犯入狱通知书、惠州市监狱证明、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期间生育了一个小孩,两人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足见夫妻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刑入狱,对其进行询问时多次请求法院给予两人和好的机会,并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均尚年幼,稳定的亲情关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而被告应真诚改造、革除陋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与原告一起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