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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洋与魏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魏西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李洋。委托代理人:张启新,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西华。委托代理人:毕萃玉,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洋与被告魏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新,被告魏西华委托代理人毕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2013年11月6日8时20分,被告魏西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寨里镇小下村一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下村村委南路口,与沿寨里镇小下村一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下村村委南路口的原告李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后,被告魏西华驾车逃逸。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被告被找到后,魏西华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不再积极配合治疗,开始躲避原告。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33.9元,误工费484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西华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原告住院期间魏西华为其支付医疗费26300元并和中间人魏兆同给原告送去现金2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后一直没有向被告要求赔偿事宜,至今已一年有余。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8时20分,被告魏西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寨里镇小下村一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下村村委南路口,与沿寨里镇小下村一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下村村委南路口的原告李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后,被告魏西华驾车逃逸。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洋当日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左内踝粉碎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腓骨颈骨折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并植骨手术。2013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原告支付住院费用共计为49833.90元,其中被告魏西华预交押金263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方共计支付原告283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李洋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莱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村委和祝阳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家庭生活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需要法律援助。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3月25日,莱芜市中医医院证明,原告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术,住院及手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李洋是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西大官村村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寨里镇酒店做厨师工作。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和妻子轮换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桂香,被告魏西华从旧车交易市场购买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申请法律援助证明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公民财产受损,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西华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直接,过错严重,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肇事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魏西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魏西华另行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49833.90元。有原告住院费收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双方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误工费13629元。原告李洋是祝阳镇西大官村村民,事故发生前从事厨师工作。原告误工费本院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同行业标准日收入98.76元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鉴定结果,原告持续误工按相关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3日。误工费为98.76元/天*138天=1362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时间为12个月,证据不足,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9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妻子轮换护理。住院病历载明,原告手术当日需要三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本院按规定支持一人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护理费为70元/天*3人+70元/天*54天*1人=39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主张,没有医疗部门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55天,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标准,应为55天*40元=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检查、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50元。6、伤残赔偿金18892元。原告是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西大官村村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89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有治疗医院的医疗证明,是原告取出内固定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正值青年,遭遇事故车辆的侵害,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2094.90元。由于被告魏西华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应予全部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多项主张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提供,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院以后,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司法鉴定,此后多次到有关部门寻求司法帮助,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诊疗部门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西华赔偿原告李洋医疗费49833.90元、误工费13629元、护理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02094.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300元,被告魏西华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洋各项损失7379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李洋负担460元,被告魏西华负担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