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衡水欣禹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科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衡水欣禹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衡水科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负责人:张金祯,行长。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欣禹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欣(已故)。被告:衡水科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龙,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诉被告衡水欣禹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科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撤回起诉。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