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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与尚光明、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孟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尚光明,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孟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负责人:魏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光明,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改造,女,汉族,1970年2月1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辉,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法定代表人:袁大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向阳,男,汉族,1979年9月1日生,住新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光明、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义安运输分公司)、孟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光明于2014年4月2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新安支公司、义安运输分公司、孟向阳赔偿尚光明各项损失总计173368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人保新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尚光明的委托代理人付改造、刘辉,被上诉人义安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堂,被上诉人孟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07时35分左右,孟向阳驾驶豫CC1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新安县正村镇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矿区煤场磅房过磅后,孟向阳驾车沿磅房通往煤场道路由东向西倒车去煤场卸煤过程中,与义安运输分公司煤场管理员尚光明相撞轧,造成尚光明受伤的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认为该事故属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应洛阳义安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参照有关规定,新安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孟向阳驾驶超载车辆倒车过程中,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光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光明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3天。在尚光明住院期间,义安运输分公司每月为尚光明支付的平均工资为1550.4元(事故发生前6个月尚光明的平均工资为2770.96元)。同时查明,豫CC1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孟向阳在尚光明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尚光明6.9万元。2014年10月13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尚光明双下肢碾压毁损伤的伤情为二级伤残;2、尚光明下腹部大面积皮肤潜行性游离撕脱,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情为九级伤残;3、尚光明出院后需1-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审法院认为: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尚光明的损失为:1、误工费8788.03元(1220.56元/月÷30天×216天=878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1530元);3、营养费1530元(153天×10元/天=153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4480元(80元/天×153天×2人=24480元);5、出院后护理费580820元(10年×29041元/年×2人=580820元);因尚光明伤残较为严重,出院后的护理费是持续性产生的,也是维系尚光明出院后正常生活所必须,但若要求一次性支付尚光明20年的护理费,显然大大超出了孟向阳的负担能力,不利于矛盾最终解决,因此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尚光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期限暂定为10年为宜,10年后的护理费尚光明可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412123.75元(22398.03元/年×20年×(90%+2%)=412123.75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因尚光明伤残程度较重,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8635.96元(母:1930年12月18日生,84岁,﹤14821.98元/年×5年﹥÷6人×(90%+2%)=11363.52元;儿:2000年6月13日生,14岁,﹤14821.98元/年×4年﹥÷2人×(90%+2%)=27272.44元);以上共计1131767.74元。尚光明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尚光明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孟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新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剩余的721767.74元由孟向阳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6.9万元,孟向阳还应赔偿652767.74元。由于豫CC1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义安运输分公司,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义安运输分公司应当对孟向阳的上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保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尚光明41万元。二、限孟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尚光明652767.74元。三、义安运输分公司对孟向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尚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3元(尚光明交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603元,由尚光明负担5000元,孟向阳和义安运输分公司负担16603元。人保新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新安县的矿区煤场磅房过磅后,驾车去煤场卸煤过程中,与尚光明相撞轧。新安县交警大队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本起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尚光明答辩称:依据《交通安全法》在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参照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该起事故虽然没有发生在道路上,但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及时处理,并做出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人保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义安运输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孟向阳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在孟向阳驾车沿磅房通往煤场道路由东向西倒车去煤场卸煤过程中,即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是参照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来处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人保新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