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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珊与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区贝因美婴童用品专卖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区贝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刘珊,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娅玢,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贝因美婴童用品专卖店,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经营者:陈丽丽,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刘珊诉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公司”)、梅州市梅江区贝因美婴童用品专卖店(以下简称“贝因美专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辉,被告普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希、段娅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因美专卖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21日至被告贝因美专卖店处购买了由被告普正公司生产的“倍滋2+鱼肝油第二代”。由于产品包装标识“GMP认证企业”,所以原告优先选购,原告购买了5850元。原告回家朋友却说,鱼肝油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这是违法食品,对婴幼儿有伤害。原告遂觉得恐怖,仔细核对产品资料,该产品重量22.4克,产品条码为6946339581022,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配料为鳕鱼肝油、鲨鱼肝油、花生四烯酸(AA)油(添加量2.2%)、低聚果糖、亚麻籽油、甜橙粉、果糖、纯化水、食品添加剂(明胶、甘油、木糖醇),生产商为被告普正公司。原告经过大量查询资料得知,《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有关问题的复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中先后明确鱼肝油不能作为食品销售以及生产;2014年央视3.15晚会发布以及依据2010年版中华药典,鱼肝油属于中药材,不能使用于普通食品中。涉案产品违规,在3.15晚会发布以后仍不顾法律继续售卖,谋取暴利。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不可能不知道产品配料鱼肝油属药品,不能添加至普通食品,而且被告知道是不能销售的产品后还一直不下架召回,明显是知假售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贝因美专卖店返还货款5850元;2.被告普正公司赔偿58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赔偿58500元。被告普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购买的产品并非我司所生产的。我司已于2014年3月要求委托方深圳倍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滋公司”)立刻停止销售并召回涉案产品。被告贝因美专卖店不是倍滋公司的经销商,倍滋公司也从未向该店供货,因此原告所称于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21日购买我司的产品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贝因美专卖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首先收据上既没注明购买的数量,也没注明购买产品的单价,同时没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其次,在(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1-26号系列案中,原告提供了伪造的发票作为证据,其中原告当时称涉案产品是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9月30日在广东海航乐万家超市购买的,此后又改口为2014年8月23日和2015年1月21日在被告贝因美专卖店购买,前后矛盾不一,因此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极低,而且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事实,更重要的是,正因为原告伪造证据及虚假陈述的行为,以致其多次起诉后撤诉,给我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综上,原告要求我司返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司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使用的鳕鱼肝油和鲨鱼肝油并非中国药典所称的“鱼肝油”。中国药典鱼肝油的原料包括(1)来自鲛类动物脂肪油;(2)植物油;(3)维生素A;(4)维生素D,与稳定剂等;是一种经乳化混合的药品,其质量指标包括维生素A含量达1500-3000IU/g和维生素D含量达150-300IU/g。而我司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的鳕鱼肝油是进口的食用鳕鱼肝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抽样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我司所使用的鳕鱼肝油来源于Gadusmacrocephalus,属于辐鳍鱼纲鳕形目鳕鱼科鳕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系自鲛类动物Squalidae等无毒海鱼,“Squalidae”为角鲨科,属于软骨鱼纲板鳃亚纲角鲨目下的一个科。由此可见,鳕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述的“鲛类动物Squalidae”按照生物分类分属不同的纲目科属种,即为不同来源的不同生物,由此加工而成的产品也属于不同概念的两个产品。其次,我司采用的鲨鱼肝油是由鲨鱼肝脏提炼的鱼油,没有添加药典所描述的植物油、维生素A和D或稳定剂,而鲨鱼肝油本身不含维生素A、维生素D。同时,因消费者投诉,我司已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20日分别接受广州市萝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司均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原辅材料供应商资料(包括供应商资质、产品出厂报告等)、生产记录以及出厂检测报告,特别提供了我司所使用的鳕鱼肝油作为普通食品进口的CIQ报告,而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工作人员均肯定了我司使用合法来源的鳕鱼肝油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依据和合规性,由此可见我司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我司提交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涉案产品在生产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首先,我司已经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我司所采用的鳕鱼肝油和鲨鱼肝油均有检验检疫局的合格证书,同时证书上的品名为“鳕鱼肝油(食用)”以及“鲨鱼肝油(食用)”,并声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其次,由于我司从进口商“挪亚圣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置鳕鱼肝油和鲨鱼肝油,该证书原件是进口商负责保存以供中国职能部门审查;作为生产商,我司只需具备证书复印本以供本地职能部门审查便可。同时广州市萝岗区药监局于2014年8月检查此案被投诉产品时,亦已对鳕鱼肝油和鲨鱼肝油的《卫生证书》进行核查,并无任何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情形。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是2014年6月9日发出的,对我司所产生的产品不具有追溯力,且我司所生产的产品也于2014年6月全部下架并召回。此外,根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处理鱼肝油投诉举报请示的批复》中的规定,我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违法产品,且我司已要求委托方及其经销商下架、召回全部产品并不再生产该类产品,我司在本次事件中毫无主观恶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司所采用的鳕鱼肝油和鲨鱼肝油是食品原料并经验检合格,在生产和销售时均符合当时中国食品安全要求,同时,在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我司积极响应,尽管产品没有任何问题,还是按照规定及时将产品下架、回收,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四、我司无须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某产品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生产者承担十倍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生产者明某生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生产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首先,我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因此,我司不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过错。其次,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除价款损失外,原告无据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原告要求我司返还货款和支付十倍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贝因美专卖店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店2014年度有倍滋鱼肝油销售情况,但收到相关通知后已收回仓库未再上架销售。二、对于原告的购买记录,通过我店店员的回忆并查找,购买人应是位男士,而且不是当场购买拿走货物,是通过邮寄方式发出,且该顾客在门店货架没有产品情况下仍然指明坚持大量购买。该顾客在购买询问时对产品日期旧的问题毫不在意,因为该类产品一盒能吃一个月,当时我店店员已觉得相当奇怪。三、对于顾客购买时间我店颇有疑问,2015年我店已无倍滋鱼肝油的销售。经审理查明:刘珊主张其分两次向贝因美专卖店购买了“倍滋2+鱼肝油”,其中第一次是其与丈夫张宝辉于2014年8月23日在贝因美专卖店的门店购买的,当时单价78元/盒,购买了24盒,共支付1872元,刘珊为此提交了购物小票和签购单予以证明;第二次是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4年9月28日购买的,当时单价78元/盒,购买了51盒,共支付3978元,刘珊为此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收款收据的填写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加盖有贝因美专卖店的公章,上面显示“今收到刘珊购买倍滋2+鱼肝油交来货款3978元”。普正公司对购物小票和签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贝因美专卖店并非其经销商,且其生产的鱼肝油已于2014年3月下架,故认为贝因美专卖店出售的鱼肝油并非由其生产的;普正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收据上未写明所购买的鱼肝油的单价和数量,亦无购物小票和快递单相对应,且所显示的时间与刘珊的陈述不吻合,故对第二次购买行为不予确认。刘珊曾就涉案产品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1-26号民事诉讼,要求普正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在该批系列案件中,刘珊共提交了7张购物发票,上面均加盖有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中号码为01763365的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购买的是“食品鱼肝油2+”,金额为999元;号码为01763372的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购买的是“食品鱼肝油2+”,金额为873元;号码为03019291的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购买的是“食品倍滋2+鱼肝油”,金额为936元;号码为03019300的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购买的是“食品倍滋2+鱼肝油”,金额为234元;号码为03019292的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购买的是“食品倍滋2+鱼肝油”,金额为936元;号码为03019278的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购买的是“食品倍滋2+鱼肝油”,金额为936元;号码为03019277的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购买的是“食品倍滋2+鱼肝油”,金额为936元。为查明购物发票的真伪,本院在该批系列案中追加了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该司表示上述购物发票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购买的仅为“食品”,其他的字样不是该司填写的,并提供了上述购物发票的存根联予以证明。刘珊在该系列案中称“鱼肝油”等字样是贝因美专卖店自行添加的,不清楚购物发票上为何加盖的是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后来要求贝因美专卖店再次出具收款收据,即前述填写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的收款收据,后刘珊撤回该系列案件,并以普正公司和贝因美专卖店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刘珊提供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显示产品的商标为“倍滋”,品名为“2+鱼肝油”、“深海鳕鱼鲨鱼肝油凝胶糖果”,配料表中标明“鳕鱼肝油、鲨鱼肝油、花生四烯酸(AA)油(添加量2.2%)、低聚果糖、亚麻籽油、甜橙粉、果糖、纯化水、食品添加剂(明胶、甘油、木糖醇)”,生产商为普正公司,委托方为倍滋公司。刘珊主张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鳕鱼肝油、鲨鱼肝油作为药品依法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为此提交了《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对鱼肝油相关问题调查函的复函》(穗食药监食市函[2014]936号)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予以证明。《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对鱼肝油相关问题调查函的复函》是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内容主要有三点,其一,鳕鱼和鲨鱼均属于无毒海鱼,由其肝脏中提出脂肪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其二,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不属于普通食品,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4年4月25日进一步发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其三,生产经营鱼肝油食品或者添加了鱼肝油的食品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14年6月9日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内容为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其中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普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张其添加的鳕鱼肝油和鲨鱼肝油并非中国药典中的鱼肝油。普正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生产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冰岛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复印件。上述文件反映涉案产品的配料鳕鱼肝油和鲨鱼肝油都是按照普通食品办理相关进口手续的。刘珊以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普正公司另主张其于2014年3月已要求委托方及其经销商下架、召回全部产品并不再生产,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为此提交了函件、《通知》、《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函件是普正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倍滋公司发出的,称虽然其未发现不合格产品,但决定不再生产鳕鱼肝油的糖果类食品,并要求倍滋公司配合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市面上在售的2+鱼肝油凝胶糖果产品。《通知》是倍滋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各经销商发出的,称其决定停止销售2+鱼肝油凝胶糖果,并全部下架回收。《情况说明》是倍滋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某公司发出的,称贝因美专卖店不是其授权销售单位,其从未向该店供货,且市场上曾经出现过假冒的2+鱼肝油凝胶糖果产品,其对涉案产品的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并称其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各经销商发布2+鱼肝油凝胶糖果下架通知,要求各经销商配合回收,确保将2+鱼肝油凝胶糖果全部回收。刘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另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处理鱼肝油投诉举报请示的批复》(穗食药监稽函[2014]1389号)上载明,2014年4月后生产经营鱼肝油食用产品(包括进口鱼肝油食用产品)必须符合保健食品的相关规定;对于之前通过正规途径、取得合法手续的进口鱼肝油食品,在相关文件下发后企业要作下架、回收等处理,否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另查,刘珊的丈夫张宝辉于2014年6月23日就普正公司生产的15盒“倍滋2+鱼肝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普正公司返还货款994元并赔偿994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普正公司向张宝辉退还货款994元并赔偿9940元。普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诉,该院作出同意其撤诉的民事裁定,该裁定已于2014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签购单、收款收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对鱼肝油相关问题调查函的复函》(穗食药监食市函[2014]936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处理鱼肝油投诉举报请示的批复》(穗食药监稽函[2014]1389号),本院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购物小票、签购单、收款收据,贝因美专卖店虽然对购买时间有异议,但对刘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普正公司提出贝因美专卖店并非其经销商、出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的问题,普正公司仅提供了倍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从证据性质来看应为证人证言,而倍滋公司未出庭接受询问,且其作为委托方某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普正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相辅佐的情况下,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普正公司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刘珊主张在贝因美专卖店购买了75盒由普正公司生产的“倍滋2+鱼肝油”,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从《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对鱼肝油相关问题调查函的复函》的内容来看,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鳕鱼肝油和鲨鱼肝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因此,卫生部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某办食品函[2014]297号)均应作为涉案产品的执行依据。上述法规及文件明确规定了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亦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在本案中,涉案产品以鱼肝油作为配料,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刘珊要求贝因美专卖店退还货款58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珊要求普正公司和贝因美专卖店共同支付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本条的立法原意来看,是国家通过在法律中规定严厉的赔偿机制来约束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督促其生产和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该法律规定不应被作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刘珊在购买本案的涉案产品前,其丈夫已经购买过同种的产品,并以同样的诉求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由此可知,刘珊在购买本案涉案产品时,已经清楚知道该涉案产品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但其仍然大量地购买,其故意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恶意及从中谋取巨大利益的企图是十分明显的。综上,本院对刘珊要求普正公司和贝因美专卖店共同支付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刘珊的不当行为予以强烈谴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贝因美婴童用品专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珊退还货款5850元;二、驳回原告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刘珊负担640元,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区贝因美婴童用品专卖店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进平余若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