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奔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梁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原告张某甲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撤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车一辆和一些生产资料,均在被告梁某甲处。原告张某甲放弃分割,主张归被告梁某甲所有。被告梁某甲同意原告张某甲此主张。原告张某甲处没有被告梁某甲个人财产,被告梁某甲处没有原告张某甲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张某甲坚持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梁某甲同意原告张某甲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离婚;二、现在被告梁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车一辆和一些生产资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被告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后,原审被告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准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感情未完全破裂,平时感情非常好,而且共同生育一子。虽然平常也会发生些口角,但是根本未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感情。二、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依法应为无效。三、迁安市扣庄乡西李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效,夫妻之间的事只有当事人最清楚,他人对事情只是片面的了解,而且所听所闻也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才可以判决离婚。双方虽然分居不到一年的时间,但是感情未完全破裂,未到离婚的地步。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有法警压场的情况下,气焰嚣张,咆哮公堂,有左右法庭判案之嫌。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彻底破裂,多年来被上诉人曾被上诉人多次打伤。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感情未有好转。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明有效。3、迁安市扣庄乡西李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效。4、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未满两年,但是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结婚后,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被上诉人张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平时感情非常好,感情并未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