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辩护人聂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卓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58号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期附近,因派发卡片与保安员杨某发生争执,遂购买一把西瓜刀后返回上址,持刀将杨砍伤。经鉴定,杨某右腰背部的损伤造成其结肠、肾脏及肝脏破裂,该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卓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发卡片时被害人冲过来打其,其手机都摔烂了,其一时冲动才砍了被害人;砍了被害人之后其被他几个同事追打受伤。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害人存在过错,激化了矛盾;⒉卓某认罪态度好,已悔罪,可从轻处罚;⒊卓某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是家庭的经济支柱,需要照顾家庭;⒋卓某家属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卓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卓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58号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期附近,因派发卡片与保安员杨某发生争执,遂购买一把西瓜刀后返回上址,持刀将杨砍伤。经鉴定,杨某右腰背部的损伤造成其结肠、肾脏及肝脏破裂,该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卓某被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卓某家属赔偿了杨某共3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卓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谷某、陈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考虑本案事出有因,卓某一时冲动、激情犯罪,双方已赔偿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